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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蔡書瑜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且於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贓款後,親自為該詐騙集團至郵局櫃臺提領出被害人被騙金額,再依指示轉匯予詐騙集團成員「楊銀輝」指定之「一零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是核被告所為,已係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述,就被害人戊○○遭詐欺而匯款2 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楊銀輝」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提供帳戶、親自提領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並轉匯予詐騙集團,其所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亦影響交易安全,並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追緝,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參與之情節較輕,且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戊○○、甲○○、丁○○等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卷第24、34、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更加尊重他人權益,認為上開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307號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22巷7號 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路72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楊銀輝」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臺灣地區人民之詐欺行為,仍與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8年2月間,提供其向高雄君 毅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銀輝」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則:(一)自96年5月15日起,佯為財政部 官員撥打電話向戊○○謊稱其中獎刮刮樂獎金港幣125萬元 ,須匯手續費始能領獎云云,使戊○○依指示於98年2月10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復於98年2月16日匯款6千元至同一帳戶;(二)自95年間起,佯為香 港六合公司撥打電話向甲○○謊稱要幫其辦理加入六合彩公司之會員,須先繳交保險費、會員費云云,使甲○○依指示於98年2月13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上開帳戶;(三)於97年年底,在網路上佯為任職於香港馬會之「楊紹傑」,向丁○○誆稱可出資下注,及出資有中獎但要繳稅金云云,使丁○○依指示於98年2月19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上開帳戶。丙○○於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領出,並將其中一部分款項轉匯予「楊銀輝」指定之「一零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戊○○等人之款項匯入被告│ │ │ │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轉匯予│ │ │ │他人。 │ ├──┼───────────┼────────────┤ │2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戊○○受騙而匯款1萬元、6│ │ │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 │ │ │據2紙 │ │ ├──┼───────────┼────────────┤ │3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甲○○受騙而匯款2萬元至 │ │ │結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被告上開帳戶內。 │ │ │單1紙 │ │ ├──┼───────────┼────────────┤ │4 │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丁○○受騙而匯款5萬元至 │ │ │結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被告上開帳戶內。 │ │ │單1紙 │ │ ├──┼───────────┼────────────┤ │5 │高雄君毅郵局丙○○上開│1、戊○○、甲○○、黎玉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 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 │ │細、存摺內頁明細 │ 。 │ │ │ │2、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及轉 │ │ │ │ 匯之事實。 │ ├──┼───────────┼────────────┤ │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將戊○○等人之匯款領│ │ │ │出後,部分款項匯至「一零│ │ │ │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個人於98年初可在郵局臨櫃│ │ │雄郵局98年12月3日高營 │辦理將現款匯至大陸予特定│ │ │字第0982000246號函 │人(含匯入金融帳戶或有受│ │ │ │款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之情│ │ │ │形均可辦理),證明大陸地│ │ │ │區人士欲接受臺灣地區之私│ │ │ │人款項,不需要經由被告提│ │ │ │供帳戶轉交,被告辯解不足│ │ │ │採信。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楊銀輝」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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