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累犯事實補充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86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4 年1 月16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之「高雄市」,更正為「高雄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貪圖私欲,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職業為工人等情(參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 串(3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路174號
居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脫逃、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
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於95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2 月19日6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城隍巷71之
1 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JW-8938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
處,乃以自身攜帶之機車鑰匙徒手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輛竊
得離去,以為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
前開車輛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嘉新陸橋下,為警攔檢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3 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
毛重0.78公克)、塑膠鏟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持有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被告坦承於99年2月19日6時│
│ │中之供述。 │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
│ │ │城隍巷71之1號前,見陳顏 │
│ │ │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號JW-8│
│ │ │938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
│ │ │乃以自身攜帶之機車鑰匙徒│
│ │ │手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輛竊│
│ │ │得離去之事實。 │
├─┼───────────┼────────────┤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W-8938 │
│ │之證述。 │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甲○○於上開時、地,│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
│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牌號碼JW-8938號自小客車 │
│ │電腦輸入單及照片3張。 │之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
│ │正簡表各1紙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而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至扣
案之鑰匙3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