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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饒志民

  • 被告
    曹毓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毓銳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毓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鐘進(原名陳昶閩,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審訴字第34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係弘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商業負責人,鍾明華(原名鍾靜慧,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審訴字第3461號判有期徒刑6 月)係陳鐘進之妻,亦為弘富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負責弘富公司財務管理與資金調度事宜;曹毓銳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受陳昶閩之託,同意登記為「永保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70巷12弄14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永保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約定由陳鐘進擔任永保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永保利公司營業上有盈餘時,將分派紅利予曹毓瑞。曹毓銳竟與陳鐘進、鍾明華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鐘進申請永保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刻印永保利公司大、小章,且由陳鐘進、鍾明華保管、使用,自93年2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明知永保利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往來,由陳鐘進、鍾明華逕以所保管之豐億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覲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覲鶴公司)、金億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錸公司)及永保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件及公司大、小章,連續多次以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自行填製或囑由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許禎容、林秀芳、徐秋萍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作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進項發票,並將該不實事項填入如附表所示公司帳冊,再由陳鐘進、鍾明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如附表所示公司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17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曹毓瑞固不否認同意登記為永保利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雖同意登記為永保利公司之負責人,但與陳鐘進間有約定伊僅負責埔里建案事宜,其餘均不知悉,更不知悉有申請永保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甚至是永保利公司報稅情形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鐘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訊問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明華、鍾佳球、方吉進、芮興邦、王頌文、黃裕文、王永勝、張有著、黃坤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永保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營業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逐筆發票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弘富公司、豐億公司、金億錸公司、覲鶴公司、永保利公司營業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逐筆發票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國稅局99年8 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949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同意登記為永保利公司之負責人,由陳鐘進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約定公司盈餘時,將分派紅利予被告,而永保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陳鐘進申請,永保利公司之大、小章係由陳鐘進刻印並由其保管,甚至永保利公司報稅事宜亦由其負責處理,被告均知悉而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等情,有證人陳鐘進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證述可稽,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永保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之大、小章均由陳鐘進保管,而其對於陳鐘進為永保利公司之經營及報稅處理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等情,足認其對於陳鐘進上開所為均有所放任;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可佐,衡情應知悉公司之大、小章就公司之經營決策或執行,均係重要之物品,若交付他人或由他人刻印使用,應設立管制或監督之機制,豈有任由他人行使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益徵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鐘進上開所犯,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前供,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95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本件如適用牽連犯規定,被告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 (六)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七)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仍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被告為永保利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永保利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往來,竟與陳鐘進、鍾明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作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進項發票,並將該不實事項填入如附表所示公司帳冊,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如附表所示公司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與陳鐘進、鍾明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聲請書誤認為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永保利公司之負責人,竟任由陳鐘進、鍾明華使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使其等得以永保利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係屬不該,惟念其針對本案部分,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例,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之營│統一編號│進銷項發票│時間│發票│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稅額 │ │ │業人名稱 │ │ │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弘富機電有限│00000000│進項發票 │9303│ 1 │YY00000000 │360,476元 │18,024元 │ │ │公司 │ │ ├──┼──┼──────┼──────┼─────┤ │ │ │ │ │9307│ 1 │AY00000000 │504,762元 │25,238元 │ │ │ │ │ ├──┼──┼──────┼──────┼─────┤ │ │ │ │ │小計│ 2 │ │865,238元 │43,262元 │ │ │ │ ├─────┼──┼──┼──────┼──────┼─────┤ │ │ │ │銷項發票 │9305│ 1 │ZY00000000 │498,000元 │24,900元 │ │ │ │ │ ├──┼──┼──────┼──────┼─────┤ │ │ │ │ │同上│ 1 │ZY00000000 │674,000元 │33,700元 │ │ │ │ │ ├──┼──┼──────┼──────┼─────┤ │ │ │ │ │9306│ 1 │ZY00000000 │518,000元 │25,900元 │ │ │ │ │ ├──┼──┼──────┼──────┼─────┤ │ │ │ │ │同上│ 1 │ZY00000000 │535,000元 │26,750元 │ │ │ │ │ ├──┼──┼──────┼──────┼─────┤ │ │ │ │ │同上│ 1 │ZY00000000 │853,000元 │42,650元 │ │ │ │ │ ├──┼──┼──────┼──────┼─────┤ │ │ │ │ │同上│ 1 │ZY00000000 │152,000元 │7,600元 │ │ │ │ │ ├──┼──┼──────┼──────┼─────┤ │ │ │ │ │小計│ 6 │ │3,230,000 元│161,500元 │ ├──┼──────┼────┼─────┼──┼──┼──────┼──────┼─────┤ │2 │豐億機電有限│00000000│進項發票 │9303│ 1 │YY00000000 │190,476元 │9,524元 │ │ │公司 │ │ ├──┼──┼──────┼──────┼─────┤ │ │ │ │ │同上│ 1 │YY00000000 │319,048元 │15,952元 │ │ │ │ │ ├──┼──┼──────┼──────┼─────┤ │ │ │ │ │小計│ 2 │ │509,524元 │25,476元 │ │ │ │ ├─────┼──┼──┼──────┼──────┼─────┤ │ │ │ │銷項發票 │9301│ 1 │XY00000000 │387,500元 │19,375元 │ │ │ │ │ ├──┼──┼──────┼──────┼─────┤ │ │ │ │ │同上│ 1 │XY00000000 │492,000元 │24,600元 │ │ │ │ │ ├──┼──┼──────┼──────┼─────┤ │ │ │ │ │同上│ 1 │XY00000000 │243,500元 │12,175元 │ │ │ │ │ ├──┼──┼──────┼──────┼─────┤ │ │ │ │ │9308│ 1 │AY00000000 │137,000元 │6,850元 │ │ │ │ │ ├──┼──┼──────┼──────┼─────┤ │ │ │ │ │9309│ 1 │BY00000000 │275,000元 │13,750元 │ │ │ │ │ ├──┼──┼──────┼──────┼─────┤ │ │ │ │ │9310│ 1 │BY00000000 │295,000元 │14,750元 │ │ │ │ │ ├──┼──┼──────┼──────┼─────┤ │ │ │ │ │小計│ 6 │ │1,830,000 元│91,500元 │ ├──┼──────┼────┼─────┼──┼──┼──────┼──────┼─────┤ │3 │金億錸實業有│00000000│進項發票 │9307│ 1 │AY00000000 │95,000元 │4,750元 │ │ │限公司 │ │ ├──┼──┼──────┼──────┼─────┤ │ │ │ │ │9309│ 1 │BY00000000 │757,000元 │37,850元 │ │ │ │ │ ├──┼──┼──────┼──────┼─────┤ │ │ │ │ │9402│ 1 │DU00000000 │210,000元 │10,500元 │ │ │ │ │ ├──┼──┼──────┼──────┼─────┤ │ │ │ │ │小計│ 3 │ │1,062,000 元│53,100元 │ │ │ │ ├─────┼──┼──┼──────┼──────┼─────┤ │ │ │ │銷項發票 │9302│ 1 │XY00000000 │327,900元 │16,395元 │ │ │ │ │ ├──┼──┼──────┼──────┼─────┤ │ │ │ │ │同上│ 1 │XY00000000 │258,300元 │12,915元 │ │ │ │ │ ├──┼──┼──────┼──────┼─────┤ │ │ │ │ │同上│ 1 │XY00000000 │541,800元 │27,090元 │ │ │ │ │ ├──┼──┼──────┼──────┼─────┤ │ │ │ │ │9304│ 1 │YY00000000 │97,000元 │4,850元 │ │ │ │ │ ├──┼──┼──────┼──────┼─────┤ │ │ │ │ │同上│ 1 │YY00000000 │375,000元 │18,750元 │ │ │ │ │ ├──┼──┼──────┼──────┼─────┤ │ │ │ │ │小計│ 5 │ │1,600,000 元│80,000元 │ ├──┼──────┼────┼─────┼──┼──┼──────┼──────┼─────┤ │4 │覲鶴企業有限│00000000│進項發票 │9302│ 1 │XY00000000 │389,500元 │19,475元 │ │ │公司 │ │ ├──┼──┼──────┼──────┼─────┤ │ │ │ │ │同上│ 1 │XY00000000 │438,700元 │21,935元 │ │ │ │ │ ├──┼──┼──────┼──────┼─────┤ │ │ │ │ │同上│ 1 │XY00000000 │512,350元 │25,618元 │ │ │ │ │ ├──┼──┼──────┼──────┼─────┤ │ │ │ │ │小計│ 3 │ │1,340,550 元│67,028元 │ │ │ │ ├─────┼──┼──┼──────┼──────┼─────┤ │ │ │ │銷項發票 │9304│ 1 │YY00000000 │186,700元 │9,335元 │ │ │ │ │ ├──┼──┼──────┼──────┼─────┤ │ │ │ │ │同上│ 1 │YY00000000 │239,000元 │11,950元 │ │ │ │ │ ├──┼──┼──────┼──────┼─────┤ │ │ │ │ │同上│ 1 │YY00000000 │285,000元 │14,250元 │ │ │ │ │ ├──┼──┼──────┼──────┼─────┤ │ │ │ │ │同上│ 1 │YY00000000 │53,000元 │2,650元 │ │ │ │ │ ├──┼──┼──────┼──────┼─────┤ │ │ │ │ │9305│ 1 │ZY00000000 │285,000元 │14,250元 │ │ │ │ │ ├──┼──┼──────┼──────┼─────┤ │ │ │ │ │9306│ 1 │ZY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 │ │ ├──┼──┼──────┼──────┼─────┤ │ │ │ │ │9307│ 1 │AY00000000 │275,000元 │13,750元 │ │ │ │ │ ├──┼──┼──────┼──────┼─────┤ │ │ │ │ │9308│ 1 │AY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 │ │ │ │ ├──┼──┼──────┼──────┼─────┤ │ │ │ │ │9310│ 1 │BY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 │ │ │ ├──┼──┼──────┼──────┼─────┤ │ │ │ │ │9402│ 1 │DU00000000 │213,000元 │10,650元 │ │ │ │ │ ├──┼──┼──────┼──────┼─────┤ │ │ │ │ │小計│ 10 │ │2,374,700 元│118,735元 │ ├──┼──────┼────┼─────┼──┼──┼──────┼──────┼─────┤ │ │異常交易合計│ │進項發票 │9302│ 10 │ │3,777,312元 │188,866元 │ │ │ │ ├─────┤~ ├──┼──────┼──────┼─────┤ │ │ │ │銷項發票 │9402│ 27 │ │9,034,700元 │451,735元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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