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03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拾元硬幣貳佰零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法院判處」更正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第3 行「減刑」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5號裁定減刑」、第6 行至第7 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即擅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被告自98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267 號「圓緣麵子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思悔悟,猶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擺設時間不長、查獲機臺數量僅1 台,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於電子遊戲機台內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04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