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天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天富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與倒數第9 行「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均應更正為「於92年9 月29日」,同欄倒數第2行「陳錦霞」應更正為「游水花」,及同欄第2 頁第1 行「復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又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11月22日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定執行刑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欲定應執行刑時,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因有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八)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九)至被告另於96年2 月7 日及4 月10日所為,係於上開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所犯,自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均附此敘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天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游水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與游水花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游水花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並分別於92年9 月29日及96年2 月7 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游水花來台而加以行使,使游水花得分別於92年11月22日及96年4 月10日先後2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是其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2 次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俱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與游水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至其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上開2 罪,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自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於刑法修正前後分別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已無從再以連續犯論擬,附此敘明。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上開3 罪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2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92年11月22日所為犯行,其行為完畢後,刑法易科罰金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前犯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前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於96年2月7日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其於96年4 月10日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上開宣告之刑經減刑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就被告上開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洪天富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94巷6之
1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41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天富明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游水花結婚之真意,竟與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由洪天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民國92年9 月
11日,與大陸女子游水花(現由本署通緝中)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由洪天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區服務處(以下稱海基會)申請
驗證,經海基會核發證明書。洪天富復與游水花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洪天富於返臺後,於92年9月
26日,至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洪天富與游水花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執掌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中,足生損
害於行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洪天富復於92年9月
26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現為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
台探親為由,申請准許游水花入境臺灣,經許可後,陳錦霞
即於92年11月22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洪天富
於96年2月7日,復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
概括犯意,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准許游水花入境
臺灣獲准,游水花即又於96年4月10日,以團聚名義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天富坦承不諱,復有中華人民共
和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
(一) 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游水花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
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
(三) 被告使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游水花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此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
(五) 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與游水花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六) 被告於犯罪後,就其未被發覺之犯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