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16行更正為「甲○○又接續上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0 時19分12秒及0 時24分34秒,接續盜撥2 次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輕鬆付專線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自97年11月19日23時34分44秒起至同年12月2 日0 時24分34秒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檢察官起訴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販售儲值認證碼之利益,持上開被害人之電話以盜撥電信,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時間、次數與所得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