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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宏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9 月24日)15時20分許,因竊盜案為警緝獲,張宏銘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宏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第54頁),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7 至10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4 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1 至5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反面)。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106 年9 月4 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張嫌所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游來源綽號『阿達』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故警方無法據以查獲綽號『阿達』之男子及其他共犯」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9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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