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張銘宏)前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得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97年11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門號,於97年11月20日,在自由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廣告,留下0000000000門號作聯絡之用,並自上門求售帳戶之人林子庭處(另提起公訴)取得其申設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甲○○,假冒其女兒丙○○,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林子庭提供之新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陳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認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甲○○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書、證人林子庭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陳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迄未賠償,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2 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