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 ○○○○ 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 岡山路331號之郵局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 ○○○○○○○○○○ ○○ ○○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39 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98年11月5 日所為2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並盜領共1 萬9900元,致生損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部分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可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774號被 告 乙○○○○○○ ○○○○○○○○○○○○ ○○○○○○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路13號 居高雄縣岡山鎮○○路3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係菲律賓籍人,應聘在東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徽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387號)從事勞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東徽公司二樓宿舍內, 徒手竊取同為菲律賓籍勞工甲○○○ ○○○○○○○○ ○○○○○之華南銀 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旋接續於同日12時28分、17時32分,分別利用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75號、岡山路331號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所竊得甲○○○ ○○○○○○○○ ○○○○○之華南銀 行提款卡插入後,輸入甲○○○ ○○○○○○○○ ○○○○○註記於提款卡 背面之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乙○○○○○○ ○○○○○○○○○○○○ ○○○○○○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 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甲○○○ ○○○○○○○○ ○○○○○ 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新台幣(下同)1萬9,000元、900元,合計1萬9,9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 ○○○○○○○○ ○○○○○。嗣經甲○○○ ○○○○○○○○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 ○○○○○○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 ○○○○○○○○ ○○○○○ 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被告持被害人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翻拍照片9張、被害人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所犯上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葉 淑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