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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一罪),又於同年間再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罪),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罪),其中二罪、三罪經法院以96年聲減字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與一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補充為「‧‧‧之廠房(當時並未有人居住或巡邏看守)‧‧‧」、第7行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5000 元)」;證據補充「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訊問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國盟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13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街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搶奪、詐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
    年2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3月29日2時30分許,騎乘車號XOE-916號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81之1號國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盟公司)之廠房,徒手竊得國盟公司所有之銅製焊接
    電線4條(重約15.3公斤),得手後將上開財物置放在機車腳
    踏板載運離去,並於同年月日9時許,在劉冠甫(另行起訴)
    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96之1號金葆企業社,以
    新台幣285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財物與劉冠甫。嗣於同年月30
    日14時許,經警前往金葆企業社起獲上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盟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甫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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