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末補充「(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並增列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於上開同一地點為違反電信法、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緩刑3 年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現於緩刑期間內,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領有輕度智障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73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7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
333號市立游泳內,見甲○○所有外套置放在上開泳池之開
放式置物櫃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手伸入該外套口袋內竊取三星牌SGH-J608型號手機1支,得
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㈣監視器錄影
紀錄翻拍相片2張。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
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