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蔡政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4行:「接續竊得蔡姵妤所有之SALEM 牌香菸8支、鄭勝良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4元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先後竊得蔡姵妤所有之SALEM牌香菸8支(價值新臺幣85元)、鄭勝良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4元得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可參,則被告先後2 次分別竊取被害人蔡姵妤、鄭勝良財物之所為,係分別侵害上開2 人之財產法益,核與接續犯須以侵害同一法益為限之要件不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台幣99元),並業據被害人蔡姵妤、鄭勝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兼衡被告為輕度智障,有卷附被告身心殘手冊1 份可佐,及據被告之父親蔡耀宗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387號被告竊盜案件調查中到庭陳稱:「被告有輕度智障,對於國語可能不太瞭解,而且被告只是在學校從事澆花、澆水的工作,至於其他要用腦筋的事,就沒有辦法處理了」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參,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蔡政融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7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6日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3號前,見蔡姵妤、鄭勝良之
車號WZT-305號、車號ZFA-968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徒手
開啟前開機車之坐墊,接續竊得蔡姵妤所有之SALEM牌香菸8
支、鄭勝良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4元得手,適為巡邏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SALEM牌香菸8支、現金14元(均已發還被
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姵妤、
鄭勝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2次
竊盜行為,以相同之手法,於密接之時、空為之,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