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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維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參拾陸粒(驗餘淨重拾參點零捌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矢口否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膠囊36粒(驗餘淨重13.0803 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8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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