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維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第3514號、第3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黃維彬之前科補充為:「黃維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自101 年6月2 日起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更字第812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1 日,下稱甲案)。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刑期自102 年6 月2 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更字第710 之2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 日,下稱乙案,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12月2 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字第12474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 月1 日,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 年4 月12日屆滿(然黃維彬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定後仍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維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丙3 案,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 年度執更字第812 號、101 年度執更字第710 之2 號、101 年執字第1247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分別為「101 年6 月2 日至102 年6 月1 日」、「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12月1 日」、「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6 月1 日」,被告於101 年6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 年4 月12日屆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定後仍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既已分別於102 年6 月1日、102 年12月1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12月1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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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
第3513號
第3279號
被 告 黃維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3年3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朋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月29日下午
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㈢於同年4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
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分別採尿送驗,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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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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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維彬於偵查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一 │之供述 │非他命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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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詮昕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
│ 二 │限公司103年4月10日│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同年月16日、同年│。 │
│ │5月1日濫用物尿液(│ │
│ │尿液檢體編號:1030│ │
│ │02102號、000000000│ │
│ │號、000000000號) │ │
│ │檢驗報告、臺灣新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
│ │護管束人(被告)尿│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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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三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事實。 │
│ │人毒品、矯正簡表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