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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明佳陳苑文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上訴人
黃維彬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14、3513、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維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自101 年6月2 日起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更字第812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1 日,下稱甲案)。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刑期自102 年6 月2 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更字第710 之2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 日,下稱乙案,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12月2 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字第12474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 月1 日,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 年4 月12日屆滿(然黃維彬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定後仍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同年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7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分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維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57、58、64至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該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反面;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頁反面;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頁反面),並有臺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 、2 頁,偵卷二第2 、3 頁,偵卷三第1 、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受告知其驗尿已多次呈現陽性反應,並無礙於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3 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案於102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2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具悔意,並前往醫院戒毒治療,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尚須照料家父及幼子,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行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據以量刑之依據,且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斟酌上情及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屢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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