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迄96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10時許,在其友人「福建」位於高雄縣田寮鄉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99年2 月8 日17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4 月、4 月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