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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呂明燕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至17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甲○○係東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平日係以推廣銷售磁磚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其職務範圍,則收取貨款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公司短少貨款收入之損害,是核其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17次業務侵占犯行,其中被告係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侵占行為後,為回補該次款項,遂起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另行起意侵占,嗣自97年7 月以後,則均係為回補前2 次之侵占行為,同時並遭朋友倒會、借錢,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後續之侵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本院99年1 月18 日 準備程序附卷可憑,亦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97年1 月22日、編號2 所示97年3 月5 日所示,半年內為2 次侵占行為之時間相距較遠,而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97年7 月3 日以後至編號17所示98年1 月間某日,半年內即侵占達15次等節均屬相符,應堪信其所述為真實。是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係分別起意,而自編號3 至編號17則係基於另一單一犯意,公訴意旨認附表一所示共17次侵占行為均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 次業務侵占犯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所屬公司之信任,多次侵占公司財物,且侵占總數額非微,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東慶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6 月17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東慶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周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願以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條件,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本院99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錄一所示之和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一: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東慶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1, 780 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以每月1 日為清償日,共分90期,除最末1 期即106 年12月1 日給付11,780元外,其餘每月均按月給付1 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二: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366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35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16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擔任東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業務範圍為推廣銷售磁磚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收取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等收得款項繳回東慶公司,予以侵占入己,而甲○○為掩飾上開行為,遂向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充當如附表編號⒎⒏⒐⒒所示客戶交付之客票繳回東慶公司,以作為收取之貨款,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東慶公司發覺有異,清查甲○○應繳回公司貨款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 │ │未繳回東慶公司,予以侵占入│ │ │ │己,並向友人取得如附表所│ │ │ │示支票分別充當如附表編號│ │ │ │⒎⒏⒐⒒所示客戶交付之客票│ │ │ │繳回東慶公司。 │ ├──┼─────────────┼─────────────┤ │ ㈡ │告訴代理人周天利及徐國欽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㈢ │被告出具予告訴人公司收執之│佐證如附表編號⒎至⒒⒔⒕│ │ │切結書1 紙及如附表所示支│所示款項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 │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慶公司之事實。 │ ├──┼─────────────┼─────────────┤ │ ㈣ │東慶公司客戶客戶郭文賢出具│佐證如附表編號⒎所示款項│ │ │證明書 1紙、客戶對帳單明細│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公司之│ │ │表4紙(告訴狀附件一)。 │事實。 │ ├──┼─────────────┼─────────────┤ │ ㈤ │東慶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 1│佐證如附表編號⒏所示款項│ │ │紙(周鼎富—仁武拷潭)(告│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公司之│ │ │訴狀附件二)。 │事實。 │ ├──┼─────────────┼─────────────┤ │ ㈥ │東慶公司客戶戴玉莉出具之證│佐證如附表編號⒐所示款項│ │ │明書1紙、本署98年度偵字第7│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公司之│ │ │67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東慶│事實。 │ │ │公司估價單影本 1紙、東慶公│ │ │ │司請款單影本 3紙(告訴狀附│ │ │ │件三)。 │ │ ├──┼─────────────┼─────────────┤ │ ㈦ │東慶公司客戶東楹建設(黃世│佐證如附表編號⒑所示款項│ │ │復)出具之證明書 1紙(告訴│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公司之│ │ │狀附件四)。 │事實。 │ ├──┼─────────────┼─────────────┤ │ ㈧ │東慶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 1│佐證如附表編號⒒所示款項│ │ │紙(藍山工程—呂先生)(告│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公司之│ │ │訴狀附件五)。 │事實。 │ ├──┼─────────────┼─────────────┤ │ ㈨ │被告向東慶公司客戶謝冠雄收│佐證如附表編號⒔⒕所示款│ │ │款 6萬元後在謝冠雄筆記本簽│項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公司│ │ │名之筆記本影本 1紙及東慶公│之事實。 │ │ │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 2紙(告│ │ │ │訴狀附件六)。 │ │ ├──┼─────────────┼─────────────┤ │ ㈩ │東慶公司客戶黃和合出具之證│佐證如附表編號⒗所示款項│ │ │明書影本 1紙及東慶公司客戶│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公司之│ │ │銷貨明細表 1紙(告訴狀附件│事實。 │ │ │七)。 │ │ ├──┼─────────────┼─────────────┤ │  │東慶公司客戶啟倡公司出具之│佐證如附表編號⒘所示款項│ │ │證明書影本 1紙及東慶公司客│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公司之│ │ │戶對帳單明細表 1紙(告訴狀│事實。 │ │ │附件八)。 │ │ ├──┼─────────────┼─────────────┤ │  │東慶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佐證如附表編號⒖所示款項│ │ │客戶:和軒雕塑工坊) 1紙、│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公司之│ │ │和軒雕塑工坊領款證明單影本│事實。 │ │ │1紙(告訴狀附件九)。 │ │ ├──┼─────────────┼─────────────┤ │  │被告出具予東慶公司客戶李青│佐證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款項│ │ │峰之收據影本 1紙(告訴狀附│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公司之│ │ │件十)。 │事實。 │ ├──┼─────────────┼─────────────┤ │  │東慶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佐證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⒓所│ │ │5 紙、告訴人東慶公司陳報已│示款項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東慶│ │ │轉入呆帳表(告訴人於98年 8│公司之事實。 │ │ │月27日陳報狀附件)。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7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客 戶 名 稱│收 取 金 額(新臺幣)│ ├──┼───────┼───────────┼──────┬─────┤ │ ⒈ │97年1月22日 │筑慶工程行 │ 15,000元│ 共3萬元│ ├──┼───────┤ ├──────┤ │ │ ⒉ │97年3月5日 │ │ 15,000元│ │ ├──┼───────┼───────────┼──────┼─────┤ │ ⒊ │97年7月3日 │盈億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2,750元│ 共5,250元│ ├──┼───────┤司(鐘佳利) ├──────┤(帳款稅金│ │ ⒋ │97年7月8日 │ │ 2,500元│部分) │ ├──┼───────┼───────────┼──────┴─────┤ │ ⒌ │97年10月27日 │旭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3,000元(帳款稅金部分)│ │ │ │司(維豐) │ │ ├──┼───────┼───────────┼────────────┤ │ ⒍ │97年10月29日 │李青峰(高雄市鼓山區裕│ 13萬800元│ │ │ │誠路) │ │ ├──┼───────┼───────────┼────────────┤ │ ⒎ │97年12月間某日│郭文賢(前鎮區○○路)│ 15萬元│ ├──┼───────┼───────────┼────────────┤ │ ⒏ │97年12月間某日│周鼎富(仁武拷潭社區圓│ 20萬元│ │ │ │環) │ │ ├──┼───────┼───────────┼────────────┤ │ ⒐ │97年12月間某日│戴玉莉(自強一路 243巷│ 23萬6,310元│ │ │ │) │ │ ├──┼───────┼───────────┼────────────┤ │ ⒑ │97年12月間某日│東楹建設 │ 4萬2,000元│ ├──┼───────┼───────────┼────────────┤ │ ⒒ │97年12月間某日│藍山工程—呂先生(高雄│ 7萬7,000元│ │ │ │市○○區○○街) │ │ ├──┼───────┼───────────┼────────────┤ │ ⒓ │97年12月間某日│南統建設-鼓山工地 │ 6萬4,500元│ │ │ │ │ │ ├──┼───────┼───────────┼──────┬─────┤ │ ⒔ │98年1月2日 │謝冠雄(高雄市三民區河│ 3萬元│ 共6萬元│ ├──┼───────┤北二路183號) ├──────┤ │ │ ⒕ │98年1月8日 │ │ 3萬元│ │ ├──┼───────┼───────────┼──────┴─────┤ │ ⒖ │98年1月2日 │和軒雕塑工坊(屏東縣山│ 4萬7,000元│ │ │ │地門鄉文化館) │ │ ├──┼───────┼───────────┼────────────┤ │ ⒗ │98年1月23日 │黃和合(楠梓區) │ 8,100元│ ├──┼───────┼───────────┼────────────┤ │ ⒘ │98年1月間某日 │啟倡工程有限公司(高雄│ 1萬2,320元│ │ │ │縣鳳山市○○街) │ │ ├──┼───────┼───────────┼────────────┤ │小計│ │ │ 1,066,280元│ └──┴───────┴───────────┴────────────┘ 附表二: ┌──┬────────────┬─────┬──────┬──────┬──────┐ │編號│付 款 銀 行│支票號碼 │發 票 人│支票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⒈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UB0000000 │吉普生實業有│ 15萬元│充當附表編│ │ │(發票日:98年 1月31日,│ │限公司(陳炳│ │號⒎所示款項│ │ │退票日:98年2月2日) │ │榮) │ │ │ ├──┼────────────┼─────┼──────┼──────┼──────┤ │ ⒉ │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B0000000 │陳佩君 │ 20萬元│充當附表編│ │ │(發票日:98年 2月28日,│ │ │ │號⒏所示款項│ │ │退票日:98年3月6日) │ │ │ │ │ ├──┼────────────┼─────┼──────┼──────┼──────┤ │ ⒊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AHC0000000│任宗成 │ 23萬6,310元│充當附表編│ │ │(發票日:97年12月30日,│ │ │ │號⒐所示款項│ │ │退票日:98年1月5日) │ │ │ │ │ ├──┼────────────┼─────┼──────┼──────┼──────┤ │ ⒋ │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B0000000 │佳倫實業有限│ 7萬7,000元│充當附表編│ │ │(發票日:98年 2月28日,│ │公司(石檳華│ │號⒒所示款項│ │ │退票日:98年3月6日)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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