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54號、9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記事本壹本、聯絡簿參本及人員名單壹紙,均沒收之;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記事本壹本、聯絡簿參本、人員名單壹紙及麻將壹付,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記事本壹本、聯絡簿參本及人員名單壹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記事本壹本、聯絡簿參本、人員名單壹紙及麻將壹付,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記事本壹本、聯絡簿參本及人員名單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朱信宏(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中旬之農曆過年期間,由朱信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不特定之成年人,告知其等在高雄縣美濃鎮「小通辦桌中心」,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臨時賭場,邀集大家前往捧場,賭博方式則包括天九牌(由乙○○做莊,賠率1 賠1 ,下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為限)、十二粒仔(由朱信宏做莊,賠率1賠10,下注金額以1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為限)等,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獲利,乙○○與朱信宏再就經營期間獲利以6 成、4 成比例拆帳。
(二)乙○○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97年9 、10月期間,以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石橋6 之12號之住處,供作賭博之場所,並請朱信宏告知、邀集不特定之成年人至該處玩賭麻將。賭博方式為每底3千元者,一台5 百元;每底5 千元者,一台1 千元;每底1 萬元者,一台2 千元;每四圈抽頭3 千元。乙○○以此方式營利結算後,便將剩餘賭客積欠之賭債,交付帳冊予朱信宏,以抵償其積欠朱信宏之債務。
(三)乙○○與朱信宏、甲○○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98年1 月下旬之農曆過年期間,再度以前開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招攬、賭博方式經營賭場,甲○○則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並負責招攬賭客一同前往玩賭,而該次經營期間獲利則由乙○○分成6 成,其餘4 成由朱信宏與甲○○依1 比3 比例分得。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因調查另案瀆職案件,發現上開經營賭場情事,循線追查,而持搜索票分別於98年6月18 日 前往朱信宏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2 之6號搜索,並扣得帳冊1 本、記事本1 本、聯絡簿3 本及人員名單1 紙;於98年6 月29日前往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石橋6-12號住處搜索,扣得麻將1 付及天九牌2 付,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朱信宏於調查筆錄與偵查中結證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龔裕原(警員)、「A1」(檢舉人)、高文富(賭客)、劉展亮(賭客)、郭富雲(受朱信宏邀集之通話人)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000131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478號)、搜索票(98年聲搜字第001074號、98年聲搜字第001115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至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與朱信宏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乙○○、朱信宏與被告甲○○間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上開97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97年9 月至10月間、與被告甲○○共同就98年1 月過年農曆期間之犯行,分別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屬集合犯,僅需各論以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敗壞社會風氣,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乙○○長期經營賭場之次數(3 次)、規模(可達2 、3 百人)及獲利(4 、5 百萬元)情形,被告甲○○僅參與出資,招攬賭客之行為分擔情形,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共犯)朱信宏處所扣得之帳冊1 本,為被告乙○○所有,用來記載賭客輸贏情形,其餘扣案物為朱信宏所有,為供其聯絡賭客所用之物;於被告乙○○住處扣得之麻將1 付,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經營麻將賭場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證人朱信宏供陳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乙○○住處扣得之天九牌2 付,雖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供稱係作為自己研究玩法之用,復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