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呂明燕
- 被告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偵緝字第1362號、偵緝字第1363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3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外,茲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再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子○○雖未直接參與本件恐嚇或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行為,使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該門號作為聯絡前揭被害人之方式,客觀上已幫助該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實現;再國內目前社會上,多有不肖份子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遂行其犯罪,此乃廣為周知之事,被告雖可預見伊若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後,他人將藉以實現犯罪之情事,竟仍逕為交付,顯見事後縱確有恐嚇取財之狀況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未必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構成該集團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詳如附件二),係認本件犯罪集團持用被告交付之同一SIM 卡,另恐嚇被害人劉佳慧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以1 個交付SIM 卡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劉佳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再該集團雖係恐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惟就被告而言,伊僅係以1 個幫助意思而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1 次幫助行為,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其情節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然其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係無業、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而本件被害人數高達60餘人,各被害人因遭恐嚇而交付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5,000元之間,因犯罪所生之個別損害金額尚非甚鉅,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被 告 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8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子○○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 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 其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恐 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 年8月1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 門號,申辦當日旋即以不詳金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一名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王姓男子,該王姓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於98年8月31起至同年9月8日止,在賽鴿練習經過之路徑,架設網子負責捕捉竊取他人飼養之賽鴿,再由該集 團中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賽鴿懸掛於腳環上之 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各鴿主,揚言若鴿主不付 款便將鴿子之腳環剪斷,使之無法比賽,以此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各鴿主,使渠等心生畏懼,乃各自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帳戶所有人周世章、陳俊明等均另案偵辦),因 而報經警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本 署偵辦,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1.被告子○○於警詢中之│1、坦承於98年8月1日申辦 │ │ │ 供述。 │ 0000000000門號,並於 │ │ │ │ 當日交付予一名王姓男 │ │ │ │ 子使用。 │ │ │ │2、供稱不知該名王姓男子 │ │ │ │ 姓名、年籍,且由該名 │ │ │ │ 王姓男子給付申請電話 │ │ │ │ 費用云云。 │ ├──┼───────────┼────────────┤ │二 │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被告於98年8月1日申辦0920│ │ │公司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報│492117門號,並於當日交付│ │ │表1份。 │予一名王姓男子使用之事實│ │ │ │。 │ ├──┼───────────┼────────────┤ │三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擄鴿集│ │ │之陳述。 │團之成員恐嚇取財等事實。│ ├──┼───────────┼────────────┤ │四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通聯│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以周│ │ │記錄調閱查詢單及092049│鳳村申請之0000000000電話│ │ │2117通聯記錄。 │恐嚇取財等事實。 │ ├──┼───────────┼────────────┤ │五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以周│ │ │紀錄與交易明細。 │鳳村申請之0000000000電話│ │ │ │恐嚇取財並交付贖款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子○○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 嫌。至移送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然本件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應僅屬幫助正犯遂行恐嚇犯罪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上 開聲請移送併辦犯行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律評價,是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數侵害行為 需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方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 為之接續犯。按被告於本案犯後,另於98年8月2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出售予網路詐欺集團 而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53號與 3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貴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9 好判決有罪(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處刑書與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前案雖亦為申請門號出售,然申請及交付門 號晶片卡之日期與本案相隔將近1個月(按被告坦承本案申辦日即為交付日),且所申請之電信公司亦不同,又交付該 門號之對象所屬之詐欺集團亦屬不同,前案為網路詐欺集團 ,本案為擄鴿勒贖集團,是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行為,顯然係 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獨立評價而另行論處,併此敘明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Q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1至21為99年度偵緝字1363號之被害人,編號22至 59為9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之被害人,編號60為99年度偵緝字第 1361號之被害人。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行庫 │ │ │ │ │(新臺幣) │ │ ├──┼────┼──────┼──────┼────────┤ │ 1 │丁○○ │98年9月2日 │9030 │周世章之臺灣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2 │D○○ │同上 │10000 │同上 │ ├──┼────┼──────┼──────┼────────┤ │ 3 │I○○ │98年9月1日 │5500 │同上 │ ├──┼────┼──────┼──────┼────────┤ │ 4 │辰○○ │同上 │9030 │同上 │ ├──┼────┼──────┼──────┼────────┤ │ 5 │R○○ │同上 │3010 │同上 │ ├──┼────┼──────┼──────┼────────┤ │ 6 │K○○ │98年9月2日 │3050 │同上 │ ├──┼────┼──────┼──────┼────────┤ │ 7 │a○○ │98年9月1日 │6050 │同上 │ ├──┼────┼──────┼──────┼────────┤ │ 8 │壬○○ │同上 │5030 │同上 │ ├──┼────┼──────┼──────┼────────┤ │ 9 │亥○○ │98年9月2日 │3010 │同上 │ ├──┼────┼──────┼──────┼────────┤ │ 10 │午○○ │98年9月1日 │3040 │同上 │ ├──┼────┼──────┼──────┼────────┤ │ 11 │未○○ │98年9月1日 │2200 │同上 │ ├──┼────┼──────┼──────┼────────┤ │ 12 │地○○ │98年8月31日 │2530 │同上 │ ├──┼────┼──────┼──────┼────────┤ │ 13 │O○○ │98年9月1日 │5010 │同上 │ ├──┼────┼──────┼──────┼────────┤ │ 14 │S○○ │98年9月1日 │2500 │同上 │ ├──┼────┼──────┼──────┼────────┤ │ 15 │宙○○ │98年9月2日 │9010 │同上 │ ├──┼────┼──────┼──────┼────────┤ │ 16 │d○○ │98年9月1日 │3015 │同上 │ ├──┼────┼──────┼──────┼────────┤ │ 17 │T○○ │98年9月2日 │5030 │同上 │ ├──┼────┼──────┼──────┼────────┤ │ 18 │卯○○ │98年9月1日 │5050 │同上 │ ├──┼────┼──────┼──────┼────────┤ │ 19 │丑○○ │98年9月1日 │2550 │同上 │ ├──┼────┼──────┼──────┼────────┤ │ 20 │J○○ │98年9月1日 │13000 │同上 │ ├──┼────┼──────┼──────┼────────┤ │ 21 │H○○ │98年9 月1日 │2300 │同上 │ ├──┼────┼──────┼──────┼────────┤ │ 22 │戌○○ │98年9月2日 │2000 │陳俊明之彰化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帳│ │ │ │ │ │戶內 │ ├──┼────┼──────┼──────┼────────┤ │ 23 │玄○○ │下同 │2530 │同上 │ ├──┼────┼──────┼──────┼────────┤ │ 24 │X○○ │下同 │3020 │同上 │ ├──┼────┼──────┼──────┼────────┤ │ 25 │V○○ │下同 │2550 │同上 │ ├──┼────┼──────┼──────┼────────┤ │ 26 │癸○○ │下同 │2545 │同上 │ ├──┼────┼──────┼──────┼────────┤ │ 27 │寅○○ │下同 │8000 │同上 │ ├──┼────┼──────┼──────┼────────┤ │ 28 │G○○ │下同 │5050 │同上 │ ├──┼────┼──────┼──────┼────────┤ │ 29 │申○○ │下同 │5000 │同上 │ ├──┼────┼──────┼──────┼────────┤ │ 30 │L○○ │下同 │5030 │同上 │ ├──┼────┼──────┼──────┼────────┤ │ 31 │F○○ │下同 │2505 │同上 │ ├──┼────┼──────┼──────┼────────┤ │ 32 │己○○ │下同 │3030 │同上 │ ├──┼────┼──────┼──────┼────────┤ │ 33 │N○○ │下同 │6030 │同上 │ ├──┼────┼──────┼──────┼────────┤ │ 34 │卯○○ │下同 │8030 │同上 │ ├──┼────┼──────┼──────┼────────┤ │ 35 │天○○ │98年9月3日 │2560 │同上 │ ├──┼────┼──────┼──────┼────────┤ │ 36 │辛○○ │同上 │3015 │同上 │ ├──┼────┼──────┼──────┼────────┤ │ 37 │M○○ │98年9月4日 │3060 │同上 │ ├──┼────┼──────┼──────┼────────┤ │ 38 │酉○○ │同上 │2530 │同上 │ ├──┼────┼──────┼──────┼────────┤ │ 39 │b○○ │同上 │2500 │同上 │ ├──┼────┼──────┼──────┼────────┤ │ 40 │P○○ │99年9月5日 │3077 │同上 │ ├──┼────┼──────┼──────┼────────┤ │ 41 │乙○○ │同上 │3000 │同上 │ ├──┼────┼──────┼──────┼────────┤ │ 42 │宇○○ │同上 │2500 │同上 │ ├──┼────┼──────┼──────┼────────┤ │ 43 │潘振興 │同上 │25000 │同上 │ ├──┼────┼──────┼──────┼────────┤ │ 44 │E○○ │同上 │2510 │同上 │ ├──┼────┼──────┼──────┼────────┤ │ 45 │C○○ │同上 │2030 │同上 │ ├──┼────┼──────┼──────┼────────┤ │ 46 │庚○○ │98年9月6日 │2500 │同上 │ ├──┼────┼──────┼──────┼────────┤ │ 47 │戊○○ │同上 │3000 │同上 │ ├──┼────┼──────┼──────┼────────┤ │ 48 │B○○ │同上 │9000 │同上 │ ├──┼────┼──────┼──────┼────────┤ │ 49 │U○○ │98年9月7日 │3045 │同上 │ ├──┼────┼──────┼──────┼────────┤ │ 50 │巳○○ │同上 │6060 │同上 │ ├──┼────┼──────┼──────┼────────┤ │ 51 │W○○ │同上 │5050 │同上 │ ├──┼────┼──────┼──────┼────────┤ │ 52 │c○○ │同上 │3000 │同上 │ ├──┼────┼──────┼──────┼────────┤ │ 53 │黃○○ │同上 │6000 │同上 │ ├──┼────┼──────┼──────┼────────┤ │ 54 │甲○○ │同上 │3000 │同上 │ ├──┼────┼──────┼──────┼────────┤ │ 55 │劉世榖 │同上 │2060 │同上 │ ├──┼────┼──────┼──────┼────────┤ │ 56 │丙○○ │同上 │2055 │同上 │ ├──┼────┼──────┼──────┼────────┤ │ 57 │午○○ │同上 │3005 │同上 │ ├──┼────┼──────┼──────┼────────┤ │ 58 │Z○○ │同上 │13000 │同上 │ │ │ │ │ │ │ ├──┼────┼──────┼──────┼────────┤ │ 59 │Y○○ │98年9月8日 │2050 │同上 │ ├──┼────┼──────┼──────┼────────┤ │ 60 │A○○ │98年9月3日 │(未匯款) │同上帳戶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2394號被 告 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7之2 號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 1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 ,申辦當日旋即以不詳金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王姓男子,該王姓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賽鴿練習經過之路徑,架設網子負責捕捉竊取他人飼養之賽鴿,再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98年8月31日19時許,以子○○上開門號撥打賽鴿懸掛於腳環 上之電話號碼給劉佳慧,揚言若不付款便將鴿子殺害,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佳慧,使劉佳慧心生畏懼,乃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源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而報經警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劉佳慧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訊內容各1紙。 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子○○前因恐嚇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362號、136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詐欺罪嫌,核與該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葉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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