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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361號、偵緝字第1362號、偵緝字第1363號)暨移送併辦(99年

度偵字第223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外,茲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再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子○○雖未直接參與本件恐嚇或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行為,使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該門號作為聯絡前揭被害人之方式,客觀上已幫助該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實現;再國內目前社會上,多有不肖份子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遂行其犯罪,此乃廣為周知之事,被告雖可預見伊若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後,他人將藉以實現犯罪之情事,竟仍逕為交付,顯見事後縱確有恐嚇取財之狀況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未必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構成該集團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詳如附件二),係認本件犯罪集團持用被告交付之同一SIM 卡,另恐嚇被害人劉佳慧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以1 個交付SIM卡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劉佳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再該集團雖係恐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惟就被告而言,伊僅係以1 個幫助意思而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1 次幫助行為,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其情節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然其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係無業、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而本件被害人數高達60餘人,各被害人因遭恐嚇而交付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5,000元之間,因犯罪所生之個別損害金額尚非甚鉅,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被      告  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8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子○○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
     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
     其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恐
     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
     年8月1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
     門號,申辦當日旋即以不詳金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一名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王姓男子,該王姓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於98年8月31起至同年9月8日止,在賽鴿練習經過
     之路徑,架設網子負責捕捉竊取他人飼養之賽鴿,再由該集
     團中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賽鴿懸掛於腳環上之
     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各鴿主,揚言若鴿主不付
     款便將鴿子之腳環剪斷,使之無法比賽,以此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各鴿主,使渠等心生畏懼,乃各自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帳戶所有人周世章、陳俊明等均另案偵辦),因
     而報經警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本
     署偵辦,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1.被告子○○於警詢中之│1、坦承於98年8月1日申辦 │
 │    │  供述。              │   0000000000門號,並於 │
 │    │                      │   當日交付予一名王姓男 │
 │    │                      │   子使用。             │
 │    │                      │2、供稱不知該名王姓男子 │
 │    │                      │   姓名、年籍,且由該名 │
 │    │                      │   王姓男子給付申請電話 │
 │    │                      │   費用云云。           │
 ├──┼───────────┼────────────┤
 │二  │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被告於98年8月1日申辦0920│
 │    │公司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報│492117門號,並於當日交付│
 │    │表1份。               │予一名王姓男子使用之事實│
 │    │                      │。                      │
 ├──┼───────────┼────────────┤
 │三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擄鴿集│
 │    │之陳述。              │團之成員恐嚇取財等事實。│
 ├──┼───────────┼────────────┤
 │四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通聯│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以周│
 │    │記錄調閱查詢單及092049│鳳村申請之0000000000電話│
 │    │2117通聯記錄。        │恐嚇取財等事實。        │
 ├──┼───────────┼────────────┤
 │五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以周│
 │    │紀錄與交易明細。      │鳳村申請之0000000000電話│
 │    │                      │恐嚇取財並交付贖款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子○○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
     嫌。至移送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然本件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應僅屬幫助正犯遂行恐嚇犯罪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上
     開聲請移送併辦犯行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律評價,是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數侵害行為
     需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方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
     為之接續犯。按被告於本案犯後,另於98年8月25日向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出售予網路詐欺集團
     而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53號與
     3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貴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9
     好判決有罪(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處刑書與判決書1份在
     卷可稽。按被告前案雖亦為申請門號出售,然申請及交付門
     號晶片卡之日期與本案相隔將近1個月(按被告坦承本案申
     辦日即為交付日),且所申請之電信公司亦不同,又交付該
     門號之對象所屬之詐欺集團亦屬不同,前案為網路詐欺集團
     ,本案為擄鴿勒贖集團,是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行為,顯然係
     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獨立評價而另行論處,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Q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1至21為99年度偵緝字1363號之被害人,編號22至
 59為9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之被害人,編號60為99年度偵緝字第
 1361號之被害人。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行庫        │
 │    │        │            │(新臺幣)  │                │
 ├──┼────┼──────┼──────┼────────┤
 │ 1  │丁○○  │98年9月2日  │9030        │周世章之臺灣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2  │D○○  │同上        │10000       │同上            │
 ├──┼────┼──────┼──────┼────────┤
 │ 3  │I○○  │98年9月1日  │5500        │同上            │
 ├──┼────┼──────┼──────┼────────┤
 │ 4  │辰○○  │同上        │9030        │同上            │
 ├──┼────┼──────┼──────┼────────┤
 │ 5  │R○○  │同上        │3010        │同上            │
 ├──┼────┼──────┼──────┼────────┤
 │ 6  │K○○  │98年9月2日  │3050        │同上            │
 ├──┼────┼──────┼──────┼────────┤
 │ 7  │a○○  │98年9月1日  │6050        │同上            │
 ├──┼────┼──────┼──────┼────────┤
 │ 8  │壬○○  │同上        │5030        │同上            │
 ├──┼────┼──────┼──────┼────────┤
 │ 9  │亥○○  │98年9月2日  │3010        │同上            │
 ├──┼────┼──────┼──────┼────────┤
 │ 10 │午○○  │98年9月1日  │3040        │同上            │
 ├──┼────┼──────┼──────┼────────┤
 │ 11 │未○○  │98年9月1日  │2200        │同上            │
 ├──┼────┼──────┼──────┼────────┤
 │ 12 │地○○  │98年8月31日 │2530        │同上            │
 ├──┼────┼──────┼──────┼────────┤
 │ 13 │O○○  │98年9月1日  │5010        │同上            │
 ├──┼────┼──────┼──────┼────────┤
 │ 14 │S○○  │98年9月1日  │2500        │同上            │
 ├──┼────┼──────┼──────┼────────┤
 │ 15 │宙○○  │98年9月2日  │9010        │同上            │
 ├──┼────┼──────┼──────┼────────┤
 │ 16 │d○○  │98年9月1日  │3015        │同上            │
 ├──┼────┼──────┼──────┼────────┤
 │ 17 │T○○  │98年9月2日  │5030        │同上            │
 ├──┼────┼──────┼──────┼────────┤
 │ 18 │卯○○  │98年9月1日  │5050        │同上            │
 ├──┼────┼──────┼──────┼────────┤
 │ 19 │丑○○  │98年9月1日  │2550        │同上            │
 ├──┼────┼──────┼──────┼────────┤
 │ 20 │J○○  │98年9月1日  │13000       │同上            │
 ├──┼────┼──────┼──────┼────────┤
 │ 21 │H○○  │98年9 月1日 │2300        │同上            │
 ├──┼────┼──────┼──────┼────────┤
 │ 22 │戌○○  │98年9月2日  │2000        │陳俊明之彰化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帳│
 │    │        │            │            │戶內            │
 ├──┼────┼──────┼──────┼────────┤
 │ 23 │玄○○  │下同        │2530        │同上            │
 ├──┼────┼──────┼──────┼────────┤
 │ 24 │X○○  │下同        │3020        │同上            │
 ├──┼────┼──────┼──────┼────────┤
 │ 25 │V○○  │下同        │2550        │同上            │
 ├──┼────┼──────┼──────┼────────┤
 │ 26 │癸○○  │下同        │2545        │同上            │
 ├──┼────┼──────┼──────┼────────┤
 │ 27 │寅○○  │下同        │8000        │同上            │
 ├──┼────┼──────┼──────┼────────┤
 │ 28 │G○○  │下同        │5050        │同上            │
 ├──┼────┼──────┼──────┼────────┤
 │ 29 │申○○  │下同        │5000        │同上            │
 ├──┼────┼──────┼──────┼────────┤
 │ 30 │L○○  │下同        │5030        │同上            │
 ├──┼────┼──────┼──────┼────────┤
 │ 31 │F○○  │下同        │2505        │同上            │
 ├──┼────┼──────┼──────┼────────┤
 │ 32 │己○○  │下同        │3030        │同上            │
 ├──┼────┼──────┼──────┼────────┤
 │ 33 │N○○  │下同        │6030        │同上            │
 ├──┼────┼──────┼──────┼────────┤
 │ 34 │卯○○  │下同        │8030        │同上            │
 ├──┼────┼──────┼──────┼────────┤
 │ 35 │天○○  │98年9月3日  │2560        │同上            │
 ├──┼────┼──────┼──────┼────────┤
 │ 36 │辛○○  │同上        │3015        │同上            │
 ├──┼────┼──────┼──────┼────────┤
 │ 37 │M○○  │98年9月4日  │3060        │同上            │
 ├──┼────┼──────┼──────┼────────┤
 │ 38 │酉○○  │同上        │2530        │同上            │
 ├──┼────┼──────┼──────┼────────┤
 │ 39 │b○○  │同上        │2500        │同上            │
 ├──┼────┼──────┼──────┼────────┤
 │ 40 │P○○  │99年9月5日  │3077        │同上            │
 ├──┼────┼──────┼──────┼────────┤
 │ 41 │乙○○  │同上        │3000        │同上            │
 ├──┼────┼──────┼──────┼────────┤
 │ 42 │宇○○  │同上        │2500        │同上            │
 ├──┼────┼──────┼──────┼────────┤
 │ 43 │潘振興  │同上        │25000       │同上            │
 ├──┼────┼──────┼──────┼────────┤
 │ 44 │E○○  │同上        │2510        │同上            │
 ├──┼────┼──────┼──────┼────────┤
 │ 45 │C○○  │同上        │2030        │同上            │
 ├──┼────┼──────┼──────┼────────┤
 │ 46 │庚○○  │98年9月6日  │2500        │同上            │
 ├──┼────┼──────┼──────┼────────┤
 │ 47 │戊○○  │同上        │3000        │同上            │
 ├──┼────┼──────┼──────┼────────┤
 │ 48 │B○○  │同上        │9000        │同上            │
 ├──┼────┼──────┼──────┼────────┤
 │ 49 │U○○  │98年9月7日  │3045        │同上            │
 ├──┼────┼──────┼──────┼────────┤
 │ 50 │巳○○  │同上        │6060        │同上            │
 ├──┼────┼──────┼──────┼────────┤
 │ 51 │W○○  │同上        │5050        │同上            │
 ├──┼────┼──────┼──────┼────────┤
 │ 52 │c○○  │同上        │3000        │同上            │
 ├──┼────┼──────┼──────┼────────┤
 │ 53 │黃○○  │同上        │6000        │同上            │
 ├──┼────┼──────┼──────┼────────┤
 │ 54 │甲○○  │同上        │3000        │同上            │
 ├──┼────┼──────┼──────┼────────┤
 │ 55 │劉世榖  │同上        │2060        │同上            │
 ├──┼────┼──────┼──────┼────────┤
 │ 56 │丙○○  │同上        │2055        │同上            │
 ├──┼────┼──────┼──────┼────────┤
 │ 57 │午○○  │同上        │3005        │同上            │
 ├──┼────┼──────┼──────┼────────┤
 │ 58 │Z○○  │同上        │13000       │同上            │
 │    │        │            │            │                │
 ├──┼────┼──────┼──────┼────────┤
 │ 59 │Y○○  │98年9月8日  │2050        │同上            │
 ├──┼────┼──────┼──────┼────────┤
 │ 60 │A○○  │98年9月3日  │(未匯款)  │同上帳戶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2394號
    被      告  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7之2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
                          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0
    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3年7月,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
    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
    1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
    ,申辦當日旋即以不詳金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一名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王姓男子,該王姓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賽鴿練習經過之路徑,架設網子負
    責捕捉竊取他人飼養之賽鴿,再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98
    年8月31日19時許,以子○○上開門號撥打賽鴿懸掛於腳環
    上之電話號碼給劉佳慧,揚言若不付款便將鴿子殺害,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佳慧,使劉佳慧心生畏懼,乃匯款新臺
    幣(下同)501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源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而報經警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劉佳慧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簡訊內容各1紙。
  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子○○前因恐嚇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
    第1361號、1362號、136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詐欺罪嫌,核與該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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