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 日停止執行釋放;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