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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秋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王秋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徒刑業於91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逾5 年,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5 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美村路與南平路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5 日19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王秋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王秋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9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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