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裕凱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受僱於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負責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庫載運柴油至興達勝公司客戶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7年3 月間,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多次於載運油料至興達勝公司客戶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途中,將油罐車停於高雄市旗津風車公園及高雄縣大寮鄉○○○○道路旁 ,迨與前來之砂石車或貨櫃車會合後,旋將兩車之油管接妥,並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抽取油罐車所載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柴油,加至上開車輛中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已,每次得款2,000 至3,000 元不等。 ㈡於97年9 月17日上午12時許,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載運油料前往興達勝公司某客戶之交貨途中,將油罐車停於高雄縣大寮鄉○○○○道路旁之某靈骨塔前,迨與前來之砂石車 會合後,旋將兩車之油管接妥,並以每公升20元之代價,抽取油罐車所載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柴油,加至上開車輛中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已,得款3,000 元。嗣興達勝公司發覺有異,遂進行內部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振銘之指訴及證人陳曜、楊志賢、曾盈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2 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員工資料等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於事實㈠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決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地點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侵占數額、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錄一所示之和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受款戶名: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三、給付期日:(一)於民國99年8月5日前,給付10萬元。(二)於民國99年9月5日至民國105年1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65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千元。(三)於民國105 年2月5日前,給付1萬元。 四、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之適用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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