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7 、368 、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4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305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復橫一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之證據,除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1 次觀察、勒戒,及法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7、368、
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
年4月2日11時4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日10時
3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復橫一路口,為警盤檢
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⑴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⑵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A99171)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99171)各1紙。
㈡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