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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0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兆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8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兆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照禎係從事電力承裝工程業者,」更正為「張兆禎係從事電力承裝工程業者,」,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向「萱倉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賴進成購得蓋用「萱倉水電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章之空白「竣工報告單」,經賴進成之空白授權,由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以填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申請送電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格辦理送電程序,為達成送電申請,竟持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辦理送電申請,影響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運處對核准用電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372號
    被      告  張兆禎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街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照禎係從事電力承裝工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電力工程施工完畢後,尚須填具「竣工報告單」並檢附「臺
    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單」,據以向臺灣電力
    公司申請送電程序,經臺灣電力公司審核無訛後准予送電,
    所承包之電力工程始謂完工,而其因無電機技師執照,亦非
    「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之電器承裝業者,無
    法辦理送電程序。緣於民國95年間,由恒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恒益公司)得標「95年度高雄西子灣景觀及人行環境改
    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於95年10月31日
    ,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分包予張兆禎之東力工程行,
    其中業務範圍包含檢查送電。嗣上開水電工程完工後,張兆
    禎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1500元之代價,透過該不詳姓名之人向「萱倉水
    電行」之實際負責人賴進成(已經判決確定)購得蓋用「萱
    倉水電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章之空白「竣工報告單」
    後,填入其他必要之記載事項,以示實際上由張兆禎所承作
    之水電工程係「萱倉水電行」所承裝,並於95年12月25 日
    ,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向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
    臺電高雄營運處)申請送電而行使之,致臺電營運處承辦人
    員誤認該水電工程係合乎資格之「萱倉水電行」承辦而完成
    送電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高雄營運處對核准用電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兆禎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承作電力工程,但矢口否認
    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對方在台電門口招攬,說辦到
    好一件多少錢,台電會核對對方登記證,經台電檢查無誤才
    會送電,我依規定申請,不清楚代辦業者因逃漏稅已經取消
    資格」云云。惟查:(一)上述事實,有上述偽造之竣工報
    告單、臺電高雄營運處表燈新設登記表、上開工程招標公告
    及驗收紀錄等分別附卷可查;(二)被告縱未親自蓋用「萱
    倉水電行」之戳章並持以行使,惟其明知申請送電之水電行
    與實際施工者並非同一,仍委託他人送電,顯有製作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宛  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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