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姿穎、被告何春霖、被告洪全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何春霖 洪全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 年度審易字第43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全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姿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春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娃娃機壹台及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全能、賴姿穎、何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全能、賴姿穎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全能於員警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洪全能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全能、賴姿穎自99年5 月14日起,迄同年月17日經警查獲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洪全能、賴姿穎所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洪全能、賴姿穎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為貪圖利益,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足取;被告何春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賴姿穎係為謀生計始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上開犯行,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洪全能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洪全能、賴姿穎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緩刑3 年、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形,為擔保其等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洪全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賴姿穎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夾娃娃機35台(含IC板35塊)及同表編號2 ~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6 台(含IC板6 塊),核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同表編號7 、8 所示在店內櫃臺扣得之賭資2 萬7590元、代幣4795枚,係在兌換籌碼處或機台內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同表編號9 ~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全能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在洪全能、賴姿穎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夾娃娃機1 台(含IC板,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係被告何春霖於其查獲當日所把玩,業據其供承在卷,係其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同表編號15 、16 所示之賭金40元、刷子1 支,係被告何春霖所有並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何春霖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1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為一般行業普遍使用之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⒈又查刑法第268 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其營利之來源必須附麗於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獲利之來源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賭博罪。 ⒉本件賭客何春霖與店家間財物之得喪,係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偶然之決定,店家並無藉兌換比率或其他名目收取任何比率差額或費用,是被告洪全能、賴姿穎2 人既未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中抽取金錢以圖利,其2 人自難認有刑法第268 條所定意圖營利之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 人另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洪全能、賴姿穎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洪全能、賴姿穎不得上訴。被告何春霖、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表: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 │ ⒈ │夾娃娃機 │35台(含IC板35片)│ │ │ │,其中查扣編號28之│ │ │ │夾娃娃機為賭客何春│ │ │ │霖現場把玩。 │ ├──┼──────────────┼─────────┤ │ ⒉ │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 │1台(含IC板1片) │ ├──┼──────────────┼─────────┤ │ ⒊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1台(含IC板1片) │ ├──┼──────────────┼─────────┤ │ ⒋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2台(含IC板2片) │ ├──┼──────────────┼─────────┤ │ ⒌ │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賽馬 │1台(含IC板1片) │ ├──┼──────────────┼─────────┤ │ ⒍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 │1台(含IC板1片) │ ├──┼──────────────┼─────────┤ │ ⒎ │代幣(含機台及櫃台代幣) │4795枚 │ ├──┼──────────────┼─────────┤ │ ⒏ │現金(含機台及櫃台現金) │2萬7,590元 │ ├──┼──────────────┼─────────┤ │ ⒐ │電玩機台斷電遙控器 │1個 │ ├──┼──────────────┼─────────┤ │⒑ │電玩檯表(含櫃台、櫃台下方及│153張 │ │ │櫃台桌面檯表) │ │ ├──┼──────────────┼─────────┤ │⒒ │禮品兌換券 │10張 │ ├──┼──────────────┼─────────┤ │⒓ │禮品兌換盒 │16盒 │ ├──┼──────────────┼─────────┤ │⒔ │獎單 │1張 │ ├──┼──────────────┼─────────┤ │⒕ │電玩收支表 │11張 │ ├──┼──────────────┼─────────┤ │⒖ │賭資 │40元 │ ├──┼──────────────┼─────────┤ │⒗ │刷子 │1支 │ ├──┼──────────────┼─────────┤ │⒘ │監視器螢幕 │1台 │ ├──┼──────────────┼─────────┤ │⒙ │監視器主機 │1台 │ ├──┼──────────────┼─────────┤ │⒚ │監視器鏡頭 │10支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260號被 告 賴姿穎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382巷1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何春霖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全能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全能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38號「楓達便 利超商」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在其所經營上開超 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上述電子遊戲機台而賭博財物,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店員賴姿穎負責現場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在上開營業場所擺放電動夾娃娃機,供不特定人士投入10元硬幣把玩,娃娃機台中所擺放之玩具等物品內均附有兌獎單,客人再依夾中之兌獎單上代號向櫃台店員兌換50元至500元不等之獎金。另擺設於該店內後方密室 之金象王等電子遊戲機台之玩法,係以每10元兌換代幣1枚 ,投入後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再自行押注分數,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機台所有。經警佯裝顧客入內查看,當場見賭客何春霖在把玩該店所擺設之「名家哥」娃娃機後,夾中1支刷子及有標示「50 」字樣之兌獎單,遂持向店員賴姿穎欲兌換現金50元,因何春霖購買1瓶10元飲料,故由賴姿穎找40元予何春霖。 上開情形為佯裝顧客之員警發現,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786號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全能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明被告洪全能係楓達便利超│ │ │之供述 │ 商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 │ │ │ 賴姿穎負責超商經營、開洗分│ │ │ │ 及兌換代幣與現金等工作。 │ │ │ │⑵被告洪全能雖辯稱:娃娃機及│ │ │ │ 密室內電子遊戲機均係他人寄│ │ │ │ 放,不知機台所有人為何云云│ │ │ │ 。惟查,被告賴姿穎於偵查中│ │ │ │ 業已坦稱:何春霖拿夾娃娃夾│ │ │ │ 到的獎單,上面寫05,就是可│ │ │ │ 以兌換50元,然後他拿了一杯│ │ │ │ 奶茶市值10元,我另外給他現│ │ │ │ 金40元。…密室內機台是老闆│ │ │ │ 洪全能放的,值班的店員會負│ │ │ │ 責過濾,如果覺得該客人沒有│ │ │ │ 問題值班的店員就會開門讓客│ │ │ │ 人進去玩,…要值班的店員開│ │ │ │ 門,客人才有辦法進去裡面玩│ │ │ │ ,密室內電玩是老闆洪全能經│ │ │ │ 營的,密室門的鑰匙放在櫃臺│ │ │ │ ,代幣2095枚是拿來玩密室內│ │ │ │ 的電玩,電玩機台斷電遙控器│ │ │ │ 是在我身上查獲,機台有沒有│ │ │ │ 電是我在控制的,我用斷電遙│ │ │ │ 控器來控制,我有用鑰匙開門│ │ │ │ 讓客人進入密室內玩電玩等語│ │ │ │ ,且證人即該超商前手負責人│ │ │ │ 林智業亦於偵查中證稱:這種│ │ │ │ 超商盤讓都是連同機台一起盤│ │ │ │ 等語,顯見本件扣案之娃娃機│ │ │ │ 及密室內電子遊戲機均係被告│ │ │ │ 洪全能所有,並由其擺放經營│ │ │ │ ,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係事│ │ │ │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⑶證明該超商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 │ │ 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 │ │ │ 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其等所擺│ │ │ │ 設之娃娃機提供不特定之客人│ │ │ │ 賭博之事實。 │ │ │ │⑷被告洪全能供稱其將店內事務│ │ │ │ 均交由被告賴姿穎處理,是其│ │ │ │ 與被告賴姿穎就非法經營電子│ │ │ │ 遊戲場業、賭博及圖利供給賭│ │ │ │ 博場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 │ 行為分擔。 │ ├──┼────────────┼──────────────┤ │ 二 │被告賴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明被告洪全能係楓達便利超│ │ │之供述 │ 商之實際負責人,且密室內電│ │ │ │ 子遊戲機台均為被告洪全能所│ │ │ │ 有,且提供客人兌換代幣打玩│ │ │ │ 而非法經電子遊戲場業,並由│ │ │ │ 店員利用遙控器控制密室內機│ │ │ │ 台之電源,以逃避員警查緝。│ │ │ │⑵證明該超商有利用擺設之娃娃│ │ │ │ 機提供予不特定之客人賭博之│ │ │ │ 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賴姿穎有交付50元賭│ │ │ │ 金(即10元奶茶1瓶及現金40 │ │ │ │ 元)予被告何春霖。 │ │ │ │⑷上開超商所擺設之夾娃娃機,│ │ │ │ 被利用為賭博之器具,其玩法│ │ │ │ 已異於一般選物販賣機,自應│ │ │ │ 認屬電子遊戲機。 │ ├──┼────────────┼──────────────┤ │ 三 │被告何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明楓達便利超商確有利用娃│ │ │之供述。 │ 娃機提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何春霖於上開超商投│ │ │ │ 幣把玩娃娃機,夾取刷子後,│ │ │ │ 依刷子所附兌獎單向被告即店│ │ │ │ 員賴姿穎兌換10元飲料及現金│ │ │ │ 40元之事實。 │ ├──┼────────────┼──────────────┤ │ 四 │證人林智業、錢嶔擇於偵查│⑴證明被告洪全能係上開超商之│ │ │中之證述 │ 實際負責人,所在店面係分別│ │ │ │ 向證人林智業、錢嶔擇以每月│ │ │ │ 2萬元、1萬5000元租用。 │ │ │ │⑵證人林智業證稱:超商一開始│ │ │ │ 是我經營的,後來他們轉手的│ │ │ │ 過程我不了解,只知道轉好幾│ │ │ │ 手,超商盤讓都是連同機檯一│ │ │ │ 起盤的等語,足證本件扣案之│ │ │ │ 娃娃機及電子遊戲機均係被告│ │ │ │ 洪全能所有無誤。 │ ├──┼────────────┼──────────────┤ │ 五 │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維│證明被告賴姿穎、何春霖所涉全│ │ │新小組督察員蔡耀順之職務│部之犯罪事實。 │ │ │報告1份 │ │ ├──┼────────────┼──────────────┤ │ 六 │列印自本署檢察長信箱之檢│佐證上開超商確有利用擺設之電│ │ │舉電子郵件1份(99年度他 │子遊戲機及娃娃機台,供不特定│ │ │字第1716號卷) │客人賭博之事實。 │ ├──┼────────────┼──────────────┤ │ 七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⑴佐證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 │ │ │ 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⑵超商密室內地上佈滿煙蒂,顯│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 見上開密室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 │ 場照片33張、電子遊戲機│ 確有插電營業之事實。 │ │ │ 機台代保管單41張 │⑶被告賴姿穎曾於93年間因違反│ │ │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 │ 2份。 │ 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 │ │ 2188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其 │ │ │ │ 應就任職之超商未依規定申請│ │ │ │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 │ │ │ 設電子遊戲機將涉犯非法經營│ │ │ │ 電子遊戲場業罪一節,益應加│ │ │ │ 以注意而避免違犯,竟仍於上│ │ │ │ 開擺設多達41台電子遊戲機之│ │ │ │ 超商擔任店員,並兌換賭金,│ │ │ │ 其與被告洪全能就非法經營電│ │ │ │ 子遊戲場業、賭博、圖利供給│ │ │ │ 賭博場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 │ │ 及行為分擔甚明。 │ ├──┼────────────┼──────────────┤ │ 八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證明上開超商所在房屋(即高雄│ │ │2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縣仁武鄉○○○路438號、436號│ │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等 │)分別為證人林智業、錢嶔擇所│ │ │ │有,並各以每月2萬元、1萬5000│ │ │ │元之代價租予被告洪全能使用,│ │ │ │登記核准設立「峰碩商行」、「│ │ │ │翔麟商行」,負責人分別為林智│ │ │ │業、曾永明,尚未變更為被告洪│ │ │ │全能。 │ ├──┼────────────┼──────────────┤ │ 九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佐證被告3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再者,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原即設計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自有營利意圖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洪全能、賴姿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罪嫌。被告何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又被告洪全能、賴姿穎自9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 所經營之「楓達便利超商」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洪全能、賴姿穎2人間就所犯上開3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葉 淑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