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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瓊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填表日期為96年5 月20日之「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之「施勝欽」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填表日期為96年5 月27日之「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之「施勝欽」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填表日期為96年5 月20日、27日之「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之「施勝欽」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2 紙上偽簽「施勝欽」姓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王牌旅行社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2 次未經施勝欽同意,冒用其名義以其信用卡付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施勝欽同意,竟仍以施勝欽之名義,持施勝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偽造之信用卡訂購單,交由王牌旅行社刷卡,用以繳納中翎旅行社所積欠之旅遊費用,使中翎旅行社因而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不法利益,並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施勝欽本人所為之消費,而先行墊付共計新台幣127,000 元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惟尚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私文書「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2 紙,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王牌旅行社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施勝欽」之署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1巷5號
                        居嘉義縣朴子市○○○路169巷6 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係任職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98號7樓之1「中翎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翎旅行社,已於民國97年7 月29
    日歇業)之業務員,其於97年5月5日接受團員施勝欽填具「
    刷卡委託單」後,即憑該委託單與施勝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6671)之授權碼,代理
    施勝欽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繳付參加中翎旅行社主辦「唐漫逗
    假期」大陸東北10天旅遊假期之團費新台幣(下同)35,000
    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分別於同年月26日19時9分29秒、28日9時49分4 秒,
    未經施勝欽之同意或授權,持施勝欽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偽造「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
    購單」之「施勝欽」署押2 枚等資料,至設於高雄市○○○
    路232 號10樓之11「王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王牌旅行
    社)交付該旅行社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王牌旅行社誤認為
    許瓊丹已獲得施勝欽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以上開信用卡給付
    中翎旅行社積欠「王牌旅行社」關於上述「唐漫逗假期」併
    團費用109,000元、18,000元共計12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並因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施勝欽所消費,而墊付消費
    金額共計127,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牌旅行社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與施勝欽之利益。嗣於同
    年6 月24日,施勝欽因收到信用卡帳單後查覺有異,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出「爭議款聲明書」而拒絕給付前述109,00
    0元及18,000元2筆款項,王牌旅行社因不堪損失,向本署提
    出告訴後始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
    用卡訂購單」之「施勝欽」署押2枚。
二、案經王牌旅行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號│                    │                          │
├─┼──────────┼─────────────┤
│1 │被告許瓊丹之自白    │⑴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
│  │                    │  之團費,都是其經手,是其│
│  │                    │  請會計吳孝悠讓王牌旅行社│
│  │                    │  報價的(98.10.2 詢問筆錄│
│  │                    │  )                      │
│  │                    │⑵「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
│  │                    │    用卡訂購單」2 紙都是其│
│  │                    │    拿去中翎旅行社,日期是│
│  │                    │    其寫的,且誤寫為「96」│
│  │                    │    年(99.1.22詢問筆錄) │
│  │                    │⑶出團前,中翎旅行社營運已│
│  │                    │  有問題,為了順利出團,才│
│  │                    │  會把增加的費用直接刷卡。│
│  │                    │  爭議之109,000元及 18,000│
│  │                    │  元2 筆款項,不是施勝欽簽│
│  │                    │  的(99.2.23、99.6.11筆錄│
│  │                    │  )                      │
├─┼──────────┼─────────────┤
│2 │證人即王牌旅行社之負│⑴被告是拿客人的刷卡單來我│
│  │責人陳德淵之具結證述│  們公司刷卡,公司業務員親│
│  │                    │  自向被告收取的。但施勝欽│
│  │                    │  不承認有此消費,銀行就將│
│  │                    │  127,000 元扣回去,被告說│
│  │                    │  有去找施勝欽溝通,可是後│
│  │                    │  來被告就不見了(他卷第20│
│  │                    │  、67頁)                │
│  │                    │⑵被告拿的是郵購刷卡單,可│
│  │                    │  以在王牌旅行社的機器操作│
│  │                    │  ,只要有卡號就可以(他卷│
│  │                    │  第67頁)                │
├─┼──────────┼─────────────┤
│3 │證人施勝欽之具結證言│⑴其沒有幫任何人繳錢(他卷│
│  │                    │  第49頁)                │
│  │                    │⑵其付3,5000元,並寫刷卡委│
│  │                    │  託單,109,000元及 18,000│
│  │                    │  元2 筆款項其沒有刷(他卷│
│  │                    │  第67頁)                │
│  │                    │⑶訂購單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  │                    │  我只簽1 張團費3,5000元的│
│  │                    │  (他卷第82頁,99.6.4偵訊│
│  │                    │  筆錄)                  │
├─┼──────────┼─────────────┤
│4 │證人蔡柔榛、敬明軒、│不論是刷卡或以現金支付團費│
│  │郭振興及吳學禮等具結│,均係由被告負責收取相關資│
│  │證詞                │料及現金                  │
├─┼──────────┼─────────────┤
│5 │偽造之「中翎旅行社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
│  │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實                        │
│  │」及台新銀行存根各2 │                          │
│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持卡人聲明書、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陳報狀、仰│                          │
│  │德法律事務所97年9月5│                          │
│  │日(97)德律文字第02│                          │
│  │54號函及台新銀行特店│                          │
│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各1 │                          │
│  │份                  │                          │
├─┼──────────┼─────────────┤
│6 │施勝欽之中國信託商業│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    │
│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
│  │帳冊(他卷第56頁)各│                          │
│  │1份                 │                          │
└─┴──────────┴─────────────┘
二、查被告冒用施勝欽名義刷卡繳納中翎旅行社積欠王牌旅行社
    之旅遊費用,並均在「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
    」上,偽造「施勝欽」之署押後,持以向王牌旅行社之業務
    員行使,使中翎旅行社因而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利益,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於「中翎旅行
    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得利等罪嫌間,均係同時、同地為免除王牌旅行
    社之債務所為,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行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其所犯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時間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上,
    被告偽造「施勝欽」之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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