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3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34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宛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maggie」署名共拾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maggie」署名共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宛輿於民國99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58 巷4 號「樂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購買運動用膠帶時,見店內服務人員陳韻茹上2 樓拿取其欲買之膠帶,而陳韻茹所有的咖啡色COACH 牌皮夾就置於1 樓辦公桌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內含學生證1 張、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夢時代百貨公司會員卡1 張、7-11統一超商icash 儲值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得手後,將上開現金300 餘元花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陳韻茹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maggie」之署名,以示「maggie」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各該商店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售貨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交付與陳宛輿,再由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總計74,439元,足生損害於陳韻茹、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宛輿持上揭2 張信用卡盜刷消費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將陳韻茹所有之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物丟棄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3號前之垃圾桶內。嗣陳韻茹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許發現其皮夾遭竊而向花旗銀行、富邦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為警依富邦銀行提供之盜刷信用卡地點調閱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輿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韻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旗銀行所提供被害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9年3 月23日18時1 分許至同日22時10分止之刷卡明細1 紙、花旗銀行99年6 月28日函附之被告持被害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時簽帳單影本10紙、被告持被害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正二路加油站盜刷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持被害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盜刷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尋獲上開物品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宛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maggie」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同日間為之,自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持所竊之金融簽帳卡盜刷消費,危害金融簽帳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金融簽帳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除現金外)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已償還所盜刷之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金額,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證明、匯款至花旗銀行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 之影本等在卷存參,足認損害已經減輕,並經被害人陳韻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亦有本院100 年1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 份在卷可憑,及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行為時年紀甚輕,思慮未臻全然成熟,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償還被害金額及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此外,本件犯行係因被告心存僥倖、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循規蹈矩等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教育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附此敘明。又被告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後,將信用卡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交與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受,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附表所示簽帳單上簽名欄所偽造之「maggie」署名共18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被害人陳韻茹上開之物外,另包含皮包內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等語。然被告陳稱忘記所竊皮夾內是否有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等語,復查被告及被害人陳韻茹,均未曾敘及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此有被告、被害人陳韻茹之警詢、偵查筆錄,暨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該部分係包含於本件經論罪科刑之同一竊取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與地點 │盜刷金額│盜刷之信用│偽簽署│簽單存│ │號│ │ │ │卡發卡銀行│名枚數│放處 │ ├─┼─────┼────────────┼────┼─────┼───┼───┤ │ 1│下午6時01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左│ 3,950元│ 花旗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營區○○○路767號及777號│ │ │ │P.34 │ ├─┼─────┼────────────┼────┼─────┼───┼───┤ │ 2│下午6時11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左│ 3,750元│ 花旗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營區○○○路767號及777號│ │ │ │P.33 │ ├─┼─────┼────────────┼────┼─────┼───┼───┤ │ 3│下午6時21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左│ 5,250元│ 富邦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營區○○○路767號及777號│ │ │ │P.17 │ ├─┼─────┼────────────┼────┼─────┼───┼───┤ │ 4│下午6時36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左│ 2,505元│ 富邦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營區○○○路767號及777號│ │ │ │P.18 │ ├─┼─────┼────────────┼────┼─────┼───┼───┤ │ 5│下午6時52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左│ 2,962元│ 富邦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營區○○○路767號及777號│ │ │ │P.19 │ ├─┼─────┼────────────┼────┼─────┼───┼───┤ │ 6│下午7時許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左│ 1,988元│ 富邦銀行 │1枚 │偵卷,│ │ │ │營區○○○路767號及777號│ │ │ │P.20 │ ├─┼─────┼────────────┼────┼─────┼───┼───┤ │ 7│下午7時09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左│ 1,480元│ 花旗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營區○○○路767號及777號│ │ │ │P.30 │ ├─┼─────┼────────────┼────┼─────┼───┼───┤ │ 8│下午7時16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高雄市左│ 3,360元│ 富邦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營區○○○路767號及777號│ │ │ │P.21 │ ├─┼─────┼────────────┼────┼─────┼───┼───┤ │ 9│下午7時52 │自然鞋坊高雄市苓雅區和平│ 5,960元│ 富邦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一路230號1樓 │ │ │ │P.22 │ ├─┼─────┼────────────┼────┼─────┼───┼───┤ │10│下午7時58 │中油中正二路加油高雄市新│ 123元│ 富邦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興區○○○路166號 │ │ │ │P.23 │ ├─┼─────┼────────────┼────┼─────┼───┼───┤ │11│下午8時13 │視冠遠通有限公司高雄市三│2萬600元│ 花旗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民區○○○路171號 │ │ │ │P.35 │ ├─┼─────┼────────────┼────┼─────┼───┼───┤ │12│下午8時28 │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5,348元│ 富邦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市三民區○○○路192號 │ │ │ │P.24 │ ├─┼─────┼────────────┼────┼─────┼───┼───┤ │13│下午8時55 │宸品通訊行高雄市苓雅區中│ 8,343元│ 花旗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正二路55號1樓 │ │ │ │P.36 │ ├─┼─────┼────────────┼────┼─────┼───┼───┤ │14│下午9時12 │大統百貨和平店高雄市苓雅│ 2,788元│ 花旗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區○○○路218號 │ │ │ │P.32 │ ├─┼─────┼────────────┼────┼─────┼───┼───┤ │15│下午9時17 │大統百貨和平店高雄市苓雅│ 2,080元│ 花旗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區○○○路218號 │ │ │ │P.31 │ ├─┼─────┼────────────┼────┼─────┼───┼───┤ │16│下午9時20 │大統百貨和平店高雄市苓雅│ 350元│ 花旗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區○○○路218號 │ │ │ │P.28 │ ├─┼─────┼────────────┼────┼─────┼───┼───┤ │17│下午9時22 │HIGH LIGHT服飾店高雄市新│ 2,680元│ 花旗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興區○○○街17巷11號 │ │ │ │P.37 │ ├─┼─────┼────────────┼────┼─────┼───┼───┤ │18│下午10時10│寶雅生活館高雄文橫店高雄│ 922元│ 花旗銀行 │1枚 │偵卷,│ │ │分許 │市新興區○○○路148號 │ │ │ │P.29 │ ├─┴─────┴────────────┴────┴─────┴───┴───┤ │ 合計盜刷金額:74,4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