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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昭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昭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曾昭民曾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曾昭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1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至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10行「於99年2 月28日16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並更正為「於99年2 月28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 至3 日內某時,在被告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附近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本院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昭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曾昭民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8之3
                         號
                         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6巷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1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至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
     年2月28日15時49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前
     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曾昭民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且封緘之事實。            │
 ├──┼────────────┼─────────────┤
 │ 二 │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
 │    │9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3  │,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
 │    │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043號)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曾昭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麗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5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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