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瑞光夜市內之「天空」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槍身,2 日後,甲○○另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51之43號夏威夷汽車旅館以13,000元向許明安或黃泰霖購買金屬槍管1 支,並由許明安當場加以換裝於前揭槍身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交付給甲○○,甲○○即將上開槍枝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6巷2 號住處,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嗣經警於93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796號搜索票依法搜索上址,當場查扣前揭改造之槍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憑,且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9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1630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參酌(詳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公布,並於94年1 月28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8條第4 項,而該條項規定「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部分,自應適用94年1 月28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亦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尚可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罪,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故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獨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