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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39號、第14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91 號、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同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9日13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立即在停靠於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阿賢」駕駛之車子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勇路交叉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94 公克,驗後淨重0.484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宇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 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之晶體1 包(驗後淨重0.48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9年3 月29日13時許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賢」男子購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78 號卷第4頁),而認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二罪關係,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被告斯時自不可能坦承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並立即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伊施用所剩,本院認被告之供詞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堪採信。且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施用後再另行購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公訴人上開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件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5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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