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瑞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5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手機之價值不高且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795號被 告 許瑞祥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68巷5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涂仕琦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號「大億機車行」內,竊取涂仕琦所有之三星牌SGH-J808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嗣涂仕琦發現手機遭竊後,觀視店內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瑞祥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涉有本件竊盜犯│ │ │。 │行。 │ ├──┼───────────┼───────────┤ │ 2 │被害人涂仕琦於警詢之指│被害人所有上開之物遭竊│ │ │訴。 │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店內錄影監視器翻│佐證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 │ │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行之事實。 │ │ │、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葉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