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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乙○○住處內所有之上開財物後,持以變賣、花用殆盡,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乙○○後,旋於98
    年7 月13日,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36巷9號3樓
    之住處借住。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5日
    14時30分許,利用乙○○外出上班之際,在上開處所,徒手
    竊取乙○○所有之「G808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
    台幣《下同》1萬8,000元)、黃金項鍊1 條(價值1萬2,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黃金項鍊持至高雄市新興區○○○
    路167巷39號「新崛江精品特區」1樓A館北區4街「金鑽珠寶
    公司」,以8,2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高忠,行動
    電話則持至台北市西門町某通訊行,以3,000 元之價格變賣
    ,所得供己花用。嗣乙○○返家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李高忠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