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補充為「‧‧‧;又於98年3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鈞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8月25日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之證據清單欄關於「查獲照片3 張」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3 張」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5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0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蔡承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