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陸參公克、零點壹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 」;第11行「98年10月10日」更正為「98年10月11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63 公克、0.158 公克),有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查,該裝放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2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署檢察官乃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1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縮刑期滿日96年7月12日)。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杜拜夢幻汽車旅館」,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1178-WT號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前遭到警方盤查,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各1.5公克、0.3公克),並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為C9846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碼編號 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足佐。查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執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論擬。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檢察官 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