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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復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233 元),且已由告訴人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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