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編號二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二之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1 月15日)」之記載,經本院誤載為「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及「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