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偽造文書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 、2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58號、98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復因幫助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3 罪均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 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署押(幫助犯│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97年8 月22日19時│97年7 月17日15時│97年7 月17日(聲│ │日 期│ │30分許回溯24小時│請書誤載為97年3 │ │ │ │內 │月間) │ ├──────┼────────┼────────┼────────┤ │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偵│ │案號 │偵字第7747號 │偵字第799 號 │字第24392 號 │ ├───┬──┼────────┼────────┼────────┤ │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98年度審簡字第14│98年度審簡字第59│ │最 後│ │58號 │16號 │12號 │ │事實審├──┼────────┼────────┼────────┤ │ │判決│97年11月3 日 │98年4 月15日 │99年1 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98年度審簡字第14│98年度審簡字第59│ │確 定│ │58號 │16號 │12號 │ │判 決├──┼────────┼────────┼────────┤ │ │判決│97年11月24日 │98年5 月4 日 │99年2 月22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 │備 註│緝字第2213號 │字第8050號 │字第4332號 │ │ ├────────┴────────┤ │ │ │編號1 、2 曾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 │ │ │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並│ │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