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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偽造文書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 、2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58號、98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復因幫助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3 罪均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 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署押(幫助犯│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97年8 月22日19時│97年7 月17日15時│97年7 月17日(聲│
│日        期│                │30分許回溯24小時│請書誤載為97年3 │
│            │                │內              │月間)          │
├──────┼────────┼────────┼────────┤
│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偵│
│案號        │偵字第7747號    │偵字第799 號    │字第24392 號    │
├───┬──┼────────┼────────┼────────┤
│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98年度審簡字第14│98年度審簡字第59│
│最  後│    │58號            │16號            │12號            │
│事實審├──┼────────┼────────┼────────┤
│      │判決│97年11月3 日    │98年4 月15日    │99年1 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98年度審簡字第14│98年度審簡字第59│
│確  定│    │58號            │16號            │12號            │
│判  決├──┼────────┼────────┼────────┤
│      │判決│97年11月24日    │98年5 月4 日    │99年2 月22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
│備        註│緝字第2213號    │字第8050號      │字第4332號      │
│            ├────────┴────────┤                │
│            │編號1 、2 曾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                │
│            │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並│                │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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