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14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貴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簡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此聲請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核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