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蕭南湘 自訴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侯西泉 南野幸治 蔡雅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西泉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百貨」)之董事長,被告南野幸治為漢神百貨董事兼總經理,被告蔡雅雲為漢神百貨職員,自訴人於民國95年3、4月間為家族傳家因素在高雄市○○○路266 之1號被告等人之漢神百貨專櫃購買LV鑽錶五隻新臺幣( 下同)39,000,000元及愛瑪仕銀質餐具一批18,186,520元,共計57,186,520元,自訴人雖已付定金約30%左右,但相關精品尚未交付。事後,因自訴人財物狀況出現變化,自訴人本欲取消該等採購,未料被告等人聯手謊稱被告等人之漢神百貨公司已代墊全部貨款予LV及愛瑪仕專櫃,已取得相關精品,自訴人積欠貨款之對象為漢神百貨,而非LV及愛瑪仕專櫃等,不能取消採購改以訂金換取其他精品為由,要求自訴人必須對漢神百貨付清全部貨款;加上自訴人當時有未兌現支票在被告等之漢神百貨手上,擔心跳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自訴人名義及配偶名義開出全部貨款支票,並與被告等人之漢神百貨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全部貨款,五隻鑽錶及銀質餐具全數作為質物。然被告等人之說詞實屬虛偽不實,經事後查證,在95年3、4月左右,漢神百貨根本未代墊全部貨款予LV及愛瑪仕專櫃,此由被告等人一直提不出自訴人購買之發票即可證明。再者,一般百貨公司不可能幫消費者代墊如此高額款項,若有代墊,不可能沒有董事會決議或書面批准,但被告等人亦一直無法提出代墊之證據。由於被告等人之詐術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迄今已付出近4、5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卻連一枝LV鑽錶或愛瑪仕銀質餐具之一件精品都無法取得。被告等人從事百貨業,本應以客為尊,但為覬覦精品銷售之高額利潤或高額銷售獎金,竟聯手詐騙客戶,使客戶成為刀俎下之魚肉,原本可以不採購而以訂金改換同等價值之其他精品,於今卻變成負債數千萬元,甚至付出近4、5千萬元卻連一件精品都無法取得。因認被告等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係於95年6月26日向漢神百貨愛瑪仕專櫃訂購銀質 餐具一批,另於同年9月30日向漢神百貨LV專櫃訂購鑽 錶5支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及香港商愛瑪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經各該公司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65、105頁),刑事自訴狀 中指稱:自訴人係於95年3、4月間向漢神百貨LV專櫃及愛瑪仕專櫃購買上揭精品云云,顯有錯誤。又自訴人既已分別於上揭時間向愛瑪仕專櫃訂購銀質餐具1批、向漢神 百貨LV專櫃訂購鑽錶5支,自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且除非有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否則不得任意單方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三)又自訴人上揭向愛瑪仕專櫃購買銀質餐具乙批,係於96年5月9日結清買賣價金,且全數用漢神百貨之禮券支付,此有香港商愛瑪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5月16日法字第00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上開 禮券係自訴人開立支票向漢神百貨公司購買乙情,此據自訴人於本院100年6月29日調查時陳稱:「(問:妳當初購買那麼大的金額,有無與LV專櫃、愛瑪仕專櫃人員談到貨款要如何支付?)沒有談,這都是蔡雅雲幫我處理,應該是用禮券付,因為我都很信任她,一般都是她幫我買禮券,禮券所需要的錢我才用開立支票來支付」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從而,漢神百貨公司本得依據 支票之法律關係及禮券買賣契約,請求自訴人清償其購買上開禮券之買賣價金。 (四)再者,漢神百貨公司之LV專櫃不接受漢神百貨之禮券,自訴人前揭向漢神百貨LV專櫃購買之鑽錶5支,全數係 由漢神百貨公司代為支付價金,此有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五)由上各節,被告等縱使曾向自訴人稱:漢神百貨公司已代墊自訴人向愛瑪仕專櫃及LV專櫃購買上開精品之價金,自訴人積欠貨款之對象為漢神百貨公司等語,亦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佐實指訴,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稱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法應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