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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廖建瑜張震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強棒出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兼代表人
丙○○原名廖克雄.
被告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3 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 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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