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顏銀秋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鼎澄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消防車標案合約書上所偽造之「鼎澄實業有限公司」、「陳瑞根」、「中央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大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鼎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澄公司)並未向臺灣銀行採購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下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該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1 日合併至臺灣銀行)標得進口「機場專用3000加侖化學泡沬消防車2 輛」之標案(下稱消防車標案),竟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其友人在鼎澄公司工作,已透過該友人獲得鼎澄公司授權,可參與上開進口消防車之投資,每股需出資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至96年7 月20日每股可領回563 萬5 千元云云,復為取信丙○○,委由不知情刻印行人員偽刻「鼎澄實業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陳瑞根」、「中央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購料處經理「毛大華」(真正有權簽署人係俞何雄)等4 枚印章,復在偽造之鼎澄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消防車標案合約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 枚,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75號之住處,持向丙○○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深信確有此標案,且投資將有利可圖,故先後於95年11月1 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12月20日匯款370 萬元至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鼎澄公司、中央信託局及陳瑞根、毛大華等人。嗣因丙○○向甲○○詢問投資狀況,甲○○藉詞推託,丙○○再向鼎澄公司查證得知該公司並無上開向中央信託局投標及簽訂合約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復有偽造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鼎澄實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鼎澄實業有限公司高壓氣體泡沫滅火系統說明書、投資分析表各1 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單2 紙、臺灣銀行98年11月12日銀採購字第09800514321 號函、鼎澄實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鼎字第981119038 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狀附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經理簽約印鑑章之印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鼎澄實業有限公司」、「陳瑞根」、「中央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大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牽連犯廢除後,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條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將所偽造之鼎澄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消防車標案合約書交付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進口消防車之投資,而詐得款項共470 萬元,該偽造私文書之行使應屬詐術之一環,被告係基於單一偽造合約書而行詐騙之意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多年友誼之信任,偽造鼎澄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消防車標案合約書,足生損害於鼎澄公司、中央信託局及陳瑞根、毛大華等人,持該合約書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進口消防車標案,且投資將有利可圖,而詐得金額共470 萬元,詐欺所得非低,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97 萬5 千元,尚餘272 萬5 千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與詐騙後逃逸無蹤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彌補,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本件所宣告之刑度已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偽造之鼎澄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消防車標案合約書上所偽造之「鼎澄實業有限公司」、「陳瑞根」、「中央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大華」印文各1 枚,屬於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鼎澄實業有限公司」、「陳瑞根」、「中央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大華」印章,因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偵卷第36頁),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已因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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