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方自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經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方自強,於同年4 月4 日生效,被告於同年4 月6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該判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檢察官上訴。上訴理由容請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