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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第2623號、第3080號、第3099號、第3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9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第308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李振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及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或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0之4 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旁,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4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0之4 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鳳林夜市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20 號「開封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0之4 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某處廢棄工廠內,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0之4 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650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9 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0之4 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7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 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被告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3.被告之自白。

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嗎啡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 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在卷可查,是海洛因之施用者,其尿液中可檢測出之嗎啡成份濃度,係隨時間而遞減,大部分成份並於24小時內代謝而出,先予敘明。查上開犯罪事實㈡(即9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起訴部分)、㈢(即99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起訴部分)部分,分別係被告於99年3 月25日、99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該2 次之驗尿結果,3 月26日採得尿液檢驗之閾值為嗎啡149,500ng/ml、可待因25,350 ng/ml,較諸3 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之閾值為嗎啡8,099ng/ml、可待因4,410ng/ ml 為高等情,有上開該2 次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參之前開函釋及說明,足認被告於3 月25日經採尿後,復於3 月26日採尿前,已再次施用毒品,堪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於99年3 月24日下午8 時許、99年3 月25日下午7 時許分別施用等語,係屬可採。而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認被告係於99年3 月24日下午8 時許、99年3 月24日下午7 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有誤會。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5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9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條文,惟已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足憑,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上開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1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與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256 公克、驗後淨重0.246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宣   告   之   罪   與   刑             │
├─────────┼─────────────────────────┤
│       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
├─────────┼─────────────────────────┤
│       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                  │持有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                  │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
│                  │肆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
│       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
├─────────┼─────────────────────────┤
│       ㈣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
├─────────┼─────────────────────────┤
│       ㈤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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