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以及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5號、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上連易字第7 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1 年2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2日,於9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寧夏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063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而先後於96年10月25日、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