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毒偵緝字第六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貳點捌肆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鍊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重貳點陸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貳點捌肆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鍊袋捌只、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重貳點陸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不知省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九巷二十五號五樓其住處及其餘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查獲,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巷二十五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點八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重二點六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八只;⑶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供認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分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足徵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施用海洛因,並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警訊中供承: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上開三次經警查獲所採驗尿液結果,亦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有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綜上,足證被告確有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無訛,其空言辯解,無可採信,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亦堪認定。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淨重二點八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晶體(驗後毛重共重二點六五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二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夾鍊袋八只含海洛因成分,亦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臻明確。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至移送併辦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再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二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夾鍊袋八只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已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密合不能分離,亦應視同為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