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蔡麗華(另案判決確定)、曾林鵠(已歿)均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業者,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基於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6 月9 日,共同成立仙百合有限公司(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9號12樓之1,後遷址高雄縣阿蓮鄉○○路16巷52弄6 號1 樓,下稱仙百合公司,蔡麗華於94年4 月起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59 號等處,以舉辦說明會、義診、拜拜、摸彩活動等方式,先後邀集戊○○○、壬○○、乙○○、丙○○、庚○○、寅○○、卯○○○、丁○○○、己○○○、辛○○、癸○○、子○○、丑○○等人,以父母等年長親人之名義加入仙百合公司之仙百合長春互助會聯誼會(下稱長春互助會),約定互助金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月至多繳10單位,總金額10萬5000元至21萬元不等,於會員死亡時可接受與仙百合公司合作的往生禮儀服務,或由互助金繳納人領取3000元至30萬元不等之香奠金,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直至94年4 月始退出仙百合公司之經營。嗣蔡麗華獨自經營仙百合公司,直至97年9 月2 日方解散仙百合公司,而自89年6 月9 日起,至97年9 月2 日止,仙百合公司共收取會員互助金共8473萬4800元,支付會員費用合計為7262萬6550元。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違反保險法案件,所涉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886 號,於同年7 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業據調取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違反保險法案件,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指涉其經營之仙百合公司以長春互助會之方式,經營類似保險業務,顯係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同年6 月30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7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