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因犯詐欺、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5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 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6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16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刑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稱因車禍腳痛方施用毒品,惟其不求醫治療,擅自以毒品止痛,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