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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展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展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展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2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犯下列案件: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3號,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9 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1號、96年度易字第337 號、95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9 月、9 月、3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六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7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㈣㈤各罪,與㈡㈢所所示應執行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陳展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7 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6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9年5 月9 日中午12時許,警方至其上開住處進行調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展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5 月21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8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對於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肄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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