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泳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佳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富鄴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82 、15708 號),及移請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8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玖萬元。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三)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四)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陸萬元。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泳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佳藝景觀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富鄴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係綠藝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綠藝公司)及泳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係佳藝景觀有限公司(下稱佳藝公司)負責人。丙○○係富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鄴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下稱錦棠公司)負責人,己○○係戊○○之妹,於泳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二)緣於96年11月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旗津遊客服務中心週邊環境及動線改善工程」採購案招標作業,限定廠商資格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戊○○因綠藝公司及泳金公司未具投標廠商資格,為求順利取得該標案,竟與知情之員工即戊○○之妹己○○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以工程款3%之代價,向丙○○借用富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丙○○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戊○○借用富鄴公司名義及參與投標所需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物件,再由己○○購買標單、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並以富鄴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於同年12月5 日上開工程採購案開標,戊○○代表富鄴公司出席開標,經減價後以新台幣(下同)996 萬元得標,之後即由戊○○承作該工程。 (三)97年7 月間,高市府工務局養工處辦理「95年度本市行道樹等補植工程(重新發包)」及「95年度全市行道樹缺株補植綠美化工程(重新發包)」採購案招標作業,有關販售標單、收標作業由高市府工務局養工處政風室負責辦理。戊○○由政風室主任莊柏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獲悉錦棠公司可能會投標上開2 採購案之訊息後,為能順利標得上開2 工程採購案,即與錦棠公司負責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度本市行道樹等補植工程(重新發包)」開標前,以電話告知戊○○錦棠公司投標金額102 萬元,彼此以此協定之方式,使錦棠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並於「95年度全市行道樹缺株補植綠美化工程(重新發包)」開標前,由戊○○拜託莊柏松聯絡莊錦棠,協定錦棠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戊○○除以泳金公司名義投標外,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庚○○借用佳藝公司之名義投標、陪標,庚○○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容許並出借佳藝公司名義投標前揭2 採購案,戊○○與己○○再共同意圖影響投標結果,由己○○購買標單、押標金及製作標單後投標。嗣上開「95年度本市行道樹等補植工程(重新發包)」於97年7 月16日及「95年度全市行道樹缺株補植綠美化工程(重新發包)」於97年7 月23日採購案開標結果,果然僅有上揭3 家公司(泳金公司、佳藝公司、錦棠公司)投標,泳金公司則分別以98萬元、72萬元得標。 (四)97年11月間,臺南縣學甲鎮公所辦理「臺南縣公園景觀改善工程- 學甲鎮華宗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採購案第二次招標作業,限定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含)以上廠商、庭園、景觀工程專業營造業」,戊○○因綠藝公司及泳金公司未具投標廠商資格,為求順利取得該標案,竟與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先由戊○○以工程款3%之代價,向丙○○借用富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丙○○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戊○○借用富鄴公司名義及參與投標所需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物件,再由己○○購買標單、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而以富鄴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於同年12月5 日上開工程採購案開標,戊○○指派不知情之友人王海珍代表富鄴公司出席開標,並以442 萬5,000 元得標,之後即由戊○○承作該工程。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旗津遊客服務中心週邊務中心週邊環境及動線改善工程」採購案開標決標、比價表等相關資料影本1 份。 (三)「95年度本市行道樹等補植工程(重新發包」及「95年度全市行道樹缺株補植綠美化工程(重新發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親自送達三聯單)、開標、決標、比價表、簽呈等相關資料影本1 份。 (四)「臺南縣公園景觀改善工程- 學甲鎮華宗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採購案開標決標、比價表等相關資料影本1 份。 (五)戊○○、己○○、庚○○、乙○○之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被告戊○○、己○○間,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部分;被告戊○○、乙○○間,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為泳金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為佳藝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為富鄴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則泳金企業公司、佳藝景觀有限公司、富鄴營造有限公司、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第4 項、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戊○○之緩刑條件分三期繳付,以二個月為一期,每期繳納各罪緩刑條件之三分之一至執行完畢,若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己○○之緩刑條件分六期繳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繳納各罪緩刑條件之六分之一至執行完畢,若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庚○○之緩刑條件分二期繳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繳納各罪緩刑條件之二分之一至執行完畢,若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丙○○之緩刑條件分四期繳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繳納各罪緩刑條件之四分之一至執行完畢,若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