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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街我家大飯店802室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3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警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街我家大飯店802 室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徵得在場之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4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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